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主体资格

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第一项内容即是要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主体是谁。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首要内容就是要有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

拆迁协议中,主体是公民的其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病等其他导致其不能正常思维的情况,同时,其可以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的最重要条件,也是对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之外的特殊要求,即是其应当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如果非房屋所有权人且没有被委托等其他有权当事人的授权的,其签订的协议将有可能归于无效。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法人的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始于登记,终于注销登记。且其能力的范围与登记的营业范围密切相关,如超出其登记范围且为国家所限制的行为,则其不得实施,即使实施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的特别要求,主要是针对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取得此许可证的,不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能导致无效。如该协议有其他内容且属于法人或组织能力范围的,该内容为有效;关于拆迁房屋等约定内容应当非属于拆迁协议的性质;如果该协议还有其他违法情况,如违反国家总体建设规划的,则该协议还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认清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为合格主体,对协议的签订至关重要,双方合格则各方权利将易于保障,同时各方义务也易于实施。各方不适格,则容易导致不能意料的纠纷,使双方陷于认识之外的风险之中。

二、拆迁行为的前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见拆迁行为是不可以任意实施的,其除须具有必备的形式前提——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外,还需要具备实质的前提,即符合城市总体与局部规划,有利于旧城履行、改善环境与保护文物古迹。如拆迁的目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其为违法拆迁,该违法性质可以是形式上的违法与实质上的违法。无论是哪种违法,被拆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项目建设或拆迁行为违法上述规定的,均可向拆迁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其依法行使职能,制止拆迁人的违法拆迁活动。

本项内容可以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拆迁许可证文号等内容,该内容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几项内容。

三、被拆迁房屋概况

被拆迁房屋概况是否明晰,将影响被拆迁人可得的补偿款是否恰当合法。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补偿款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则在本项内容中首先须明确被拆迁房屋坐落何处,是否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明确房屋坐落即明确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等项的补偿标准,一旦经双方确认,该标准即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将不会再就此产生纠纷;房屋的建筑情况,包括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房屋的建筑规模是影响拆迁补偿款项的重大因素之一,双方在协议中就此达成一致认识,同样有利于未来拆迁协议的顺利履行。除上述项目外,双方还可就房屋的装修情况与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在这里进行记载,明确相关补偿项目。总之,越详细的记载越有利于减少纠纷,同样有利于将来纠纷的解决。

四、约定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约定共分两部分:

(一)拆迁房屋补偿费。

(二)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其他补偿费。如:需要补偿的附属物及其价值、搬迁补助费数额、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装修补偿费及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

五、协议履行的约定

(一)补偿费的支付。

补偿费的支付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产权交换房屋的交付;另一是补偿款的支付。

1、房屋的交付。

(1)交付时间须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确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对被拆迁人利益关系重大,涉及房屋毁损后果就由谁承担等问题,应在协议中首先予以明确。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交付时间确定后,拆迁人义务履行时间即告确定,如拆迁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依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方式可为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交付内容须约定。

交付房屋的,对房屋质量及装修情况等应当予以约定,对房屋质量的约定低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相应标准的规定。另,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时,对安置房屋的结构类型、户型等情况亦应当进行约定,虽然此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等进行规定,但也是切实涉及被拆迁人利益的项目,应当予以注意。

2、补偿款的支付。

对补偿款的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约定分次支付,但对履行时间应当进行详细约定,该约定的目的是确定拆迁人的义务履行期限,如在约定期限内拆迁人不履行的,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支付方式亦应当予以约定,适当的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表现,如一方选择的履行方式导致另一方接受利益困难,则显失公平。如有造成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赔偿。但此种权利的救济显然力量不足,一是此种损失往往很小,要求公力救济成本过高;而当事人要求私力救济又无从依据。更重要的是,即使当事人愿意付出高成本以公力救济维护权益,但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确定的责权划分,维权的过程也非常艰难。

(二)房屋的腾退。

被拆迁人房屋的腾退是房屋拆迁人权利实现的表现之一,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现的后果。如果约定的腾退时间届至而被拆迁人没有履行义务的,

拆迁人可以提出申请继而引起强制拆迁程序,以保证拆迁工程的顺利进行,并保证工程项目总体进度的正常实施。同样,对于被拆迁人来说,腾退房屋的约定限制了其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权利,其权利期限截止到腾退房屋的时间。

(三)房屋等不动产权利的注销。

注销亦是房屋等不动产产权消灭的方式,房屋与土地权利自权利登记时产生,自注销登记时消灭。将被拆迁人房屋注销后,拆迁人方可对项目建设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因此,对此项内容的约定是对拆迁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共同约定被拆迁人在一定的日期内向其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如被拆迁人不履行义务的,拆迁人可以寻求公力救济。

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等迁移、转户、销户手续,乙方自行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并结清已使用的水、电、气等费用。

六、其他事项的约定

(一)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主要不利后果,其形式包括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一般为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关系重大。如一方不依法或依约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中,一般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如下内容:首先,约定拆迁人如不按协议规定的日期向被拆迁人交付各种补偿费用,逾期一日,应按所欠款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拆迁人如不按协议规定的地点和面积、层次给乙方安置住房,应向乙方偿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拆迁人如经拆迁人按协议规定安置住房后,仍拒不搬迁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拆迁人偿付违约金等。上述事项与违约金数额的明确,是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履行协议中权利义务之后果的明确,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够督促协议当事人善意的履行协议。同时,还是该协议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二)纠纷的处理。

纠纷是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民事纠纷则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与社会型救济等。私力救济即指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以实现权利的方式;公力救济指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社会型救济指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对于此三种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

在纠纷处理的约定中,当事人可协议约定选择自行和解或者仲裁与诉讼等,如涉及仲裁或诉讼的还可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协议的效力。

合同生效可为成立即生效,须经批准或登记等手续的,在批准或登记后生效,如合同中约定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自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合同的失效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法定条件下的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合同的失效,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完毕等情况下的失效。另外,如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合同失效。

合同的生效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开始,失效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结束,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即有权利要求被拆迁人腾退房屋,如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又不履行义务的,拆迁人可以通过申请提起强制拆迁程序;被拆迁人在协议生效后,有获得安置补偿与临时安置费等权利,如拆迁人不履行义务的,被拆迁人有通过公力救济途径强制拆迁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合同失效后,双方的上述权利与义务即全部消灭。因此,对合同效力期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同样非常重大,双方应当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的时间,如签字盖章时生效或在某具体日期生效等,同时双方可约定合同的有效期或约定合同失效的条件或者期限。如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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