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征地补偿】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在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内进行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时,除了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还要遵守夹江县当地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具体要求。不仅是从事相关的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人员需要了解此办法,对于普通的老百姓而言,了解一下关于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内容也是很有一定帮助的。那么,下面,就为大家提供了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全文,以供各位参考:

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和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是指因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的划分分为中心城市规划区和中心城市规划区外。

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县中心城区东至成乐高速新连接线、南至青衣江、西至千佛崖、北至黄土埂。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被征地村、组公告后予以实施。

第五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协助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公安、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算并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地面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地面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补偿。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勘测确认。

第八条征收土地为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省政府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征收土地为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的一半计算。征收土地的年产值按乐山市政府批准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享受征地补偿人口、户数(以婚姻自然分户为准)、农转非人数、年龄的计算时间,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纳入计算征地补偿的人口:

(一)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

(二)原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和刑释解教人员;

(三)被征收土地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通过购买非农户口、外迁读书、购房、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征收土地时有承包土地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四)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未参加工作或自谋职业并将户口落户原集体经济组织,或毕业后未参加工作,因政策原因未将户口落户原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时有承包土地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五)因“轮换工”政策,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纳入计算的其他人员。

上述纳入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征地补偿人口:

(一)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和买卖房屋等形式在征地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和下岗人员);

(四)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已经享受过征地补偿安置并已农转非的人员;

(六)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和已经在外地定居,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形式:货币安置和基本养老保险安置。

征地安置的形式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请,选择货币安置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费用一次性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理分配。选择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按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青苗补偿,根据实地种植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按实丈量计算补偿。没有种植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不予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1。补偿后各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交付土地,超过期限未清场的视为放弃,作弃物处理。

对已征地补偿的土地,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农村村民或相关单位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恢复耕种的,土地使用时,对耕种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亩500元。

第十四条 对各类零星种植面积不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2。

对成片种植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含混合种植)等按种植面积按实丈量计算补偿,补偿范围内不得单列品种和规格另行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对同一面积内种植两种或两种以上农作物(植物)的,以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植物)按附件3所列的标准计算补偿。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标准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私自租(借)他人承包土地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由租(借)双方协商处理好租(借)事宜,其补偿费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二)征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三)征地补偿后,超过期限未清场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四)征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应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出生、婚姻、军人退役、刑释解教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五)批准土地流转;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七)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拆迁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安置以拆迁人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对按照前款规定公告的拆迁补偿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条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在30日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自行协商处理有关事宜,按期拆除房屋。

拆迁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二十二条 在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生活居住房屋,四面有墙、外墙滴水高度在2.2米以上的为主体房;主体房以外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三条 拆迁各类合法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

(一)选择现房(期房)安置的,按附件4执行;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按附件5、6执行;

(三)选择自行修建安置的,拆迁主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附件7执行,拆迁其他建(构)筑物的作价补偿标准按附件4执行;

(四)各类房屋装修装饰作价补偿标准按附件8执行;

(五)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按附件4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六)平顶屋面上搭建的小青瓦、石棉瓦等轻质材料屋面按附件4附属房的同类结构、同类标准的一半进行补偿;

(七)拆迁依法应予补偿的其他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未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评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内涉及被拆迁人经工商、税务登记用于营业性质的房屋和经合法批准的生产用房按房屋结构同类规格、同等标准上浮40%进行补偿,补偿面积按营业、生产实际占用的面积计算(含停业停产损失、设备搬迁、装修装饰补偿等)。

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生产用房及非生活居住房屋的,不属于安置范围。按附件4标准进行补偿,残值归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原则上实行自行过渡。拆迁人按标准支付被拆迁人过渡费,即:拆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月6元/㎡计发。自行修建和货币安置的,按6个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期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月数计发。对超过一年以上安置的,超过部分过渡费按每月9元/㎡计发。

被拆迁人在拆迁人通知的入住时限内未搬迁入住的,从入住通知时限届满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周转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过渡期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期房安置的过渡费在拆迁入住时限内结算,其他形式安置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一并计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拆(搬)迁的,拆迁人按主体房15元/m2 、附属房6元/m2计发搬迁费。

选择期房安置和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支付二次搬迁费。期房安置的二次搬迁费在入住时结算领取,自行修建安置的二次搬迁费在房屋修建完,经镇、村验收后结算领取。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房屋;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七)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应无条件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拆迁人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对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安置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合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刑释解教人员;

(三)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前已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的人员;

(四)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人员;

(五)“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转让、赠送等形式取得的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已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国家给予住房或货币安置的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只适用货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安置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自行修建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每一个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75㎡/人的拆迁安置用地,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被拆迁安置对象经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后,可在规划的安置区内选择拆迁人无偿提供的45㎡/人的住房和5㎡/人的门市(经营性用房),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选号按被拆迁安置对象拆(搬)迁房屋,经验收合格后的先后顺序领取。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领取序号在同户型内选房;超过规定时间,序号顺延,责任自负。

(二)拆迁安置房的规划设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质量建设标准。安置房的修建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其户型按规划统一设计。安置房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住房安置:

1、以“户”为单位,每户所选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应享受安置标准房屋总面积相比最高不得超出30 ㎡。

2、每户对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房屋总面积10 ㎡(含10㎡)以内按1000元/ ㎡补差;超出10 ㎡到20㎡(含20㎡)以内按1500元/㎡补差;超过20㎡(不含20㎡)以上按2500元/㎡补差。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的安置房总面积不足应享受拆迁人提供的每人45㎡标准安置总面积的,由拆迁人按2000元/m2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四)门市安置:

1、以“户”为单位,每户所选的安置门市(经营性用房)总面积与应享受安置标准门市总面积相比最高不得超出10 ㎡。

2、每户对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门市总面积5 ㎡(含5㎡)以内按5000元/㎡补差;超出5㎡按7000元/㎡补差。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的安置门市总面积不足应享受拆迁人提供的每人5㎡标准安置总面积的,由拆迁人按5000元/㎡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3、被拆迁安置对象在领取安置住房时,应与拆迁人结清超出应享受的安置住房和门市总面积的所有补差价款。

4、对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5㎡/人门市(经营性用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选择按应享受门市安置面积1:2的比例置换2楼的经营性用房,或按1:3的比例置换住房。

第三十四条 应享受住房和门市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提出进行合户选择住房和门市安置的,以合户后的合计人数,按每人应享受的标准,以一户为单位进行选房。

应享受安置门市标准总面积不足一个门市面积的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拆迁人进行合户安排选择,或自行联户选择。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享受的安置住房和门市,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办理产权时按安置房所在的区位和当年出让金缴纳的标准,由被拆迁安置对象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安置房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信等管线入户由拆迁人负责(不含天然气炉、燃具)。

第三十六条 自行修建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因零星征地需拆迁房屋而其他地方又无住房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

(二)选择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必须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

(三)自行修建宅基地用地标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每人20—30m2,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行修建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完善村民建房用地手续,报县国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相关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货币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未被计入拆迁安置对象的,对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标准: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附件5执行,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按附件6执行。拆迁主体房以外的建、构筑物按附件4执行。

(二)对拆迁房屋产权归属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被拆迁人,对价购面积的确认,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均摊主体房总面积,其他家庭成员不计入均摊主体房总面积之列。

(三)实行货币安置的,残值归被拆迁人,不再划给宅基地和享受住房安置。

第三十八条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户口人员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继承关系,征地时已连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4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可享受35㎡/人的优惠价格购房,不享受门市安置;亦可自愿选择按附件5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按1000元/m2补差。每户所选优惠价格购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的30 m2。每户超出优惠价格购房总面积在30 m2以内的,按2500元/ m2补差。

第三十九条 对征地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前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人员安置:

(一)婚嫁入户的人员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不再进行安置。

(二)新出生婴儿及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在每人补缴75㎡/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以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费亩均计算),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婚嫁的农村人员需将户口迁往被征地村组办理农转非,由其所在原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其没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证明,并由本人承诺不再享受原集体经济组织今后的征地拆迁安置,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不得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新出生婴儿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入户手续和征地拆迁安置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组)证明。

(三)再婚农村人员及随其入户的人员,本人和其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中年满18周岁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在每人补缴75㎡/人安置用地折算的征地费后(以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费亩均计算),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对已年满18周年的成年子女及其他人员不予安置。

(四)婚嫁入户的农村人员农转非后,享受按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自费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再婚的农村人员,除本人外,其他人员不享受自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五)婚嫁入户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婚嫁时(以结婚证时间为准)有第二套住房或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不享受任何安置;无第二套住房、没有享受过政策性福利分房或优惠购房的,可享受35㎡/人的优惠价格购房,购房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非农业人口优惠价格购房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已进行拆迁并提供安置土地后,在房屋安置前死亡的,其安置房屋可依法继承;享受优惠购房的非农户口人员,在房屋交付前死亡的,其房屋可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或组)在集体土地上依法修建的“公房”,按附件5、6规定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划地修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公告的时限内(30日)拆迁完毕并清场,经拆迁人现场验收合格者,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给予被拆迁人奖励:搬迁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拆(搬)迁的,30元/m2;拆迁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拆(搬)迁的,20元/ m2;拆迁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拆(搬)迁的,15元/ m2;拆迁公告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拆(搬)迁的,10元/m2;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拆(搬)迁的,5元/ m2。超过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在规定期限内签定拆迁协议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应享受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奖励住房面积每人10平方米和门市(经营性用房)面积每人5平方米。

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人通知的安置期限内按时办理完房产移交手续的,拆迁人按被拆迁安置对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房屋产权相关的费用全额奖励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付原宅基地,且本集体土地全部实施统征,失地后生活确有困难的,政府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拒不接受经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征地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六条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骗取拆迁补偿安置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扰工程建设的。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不得虚报安置人数、克扣补偿费用、超标准超范围补偿。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参与、支持、唆使被拆迁人阻扰征地拆迁工作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可对积极参与、支持征收土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其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夹江县征地补偿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夹府发〔2010〕30号)和《夹江县征地拆迁统建安置奖励补充办法》(夹府发〔2011〕13号)停止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的,仍按县人民政府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补偿,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自行选择适用夹府发〔2010〕30号和夹府发〔201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或者自行选择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述内容便是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的全文介绍了。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一向都是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因此作为夹江县的人民来说,不仅是在自身的利益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遭受实际的损害时才用到夹江县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平时也可以多多进行关注,也是培养自己法律意识的过程。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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