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征收案例: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翻倍,已经签字领钱的农民能要求按新标准补偿吗?
导读:补偿标准由每亩15000元上调为30000元,被征地农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补偿标准并重新进行补偿却遭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这么判正确吗?
【案情简介:相差一倍的补偿标准】
山西省境内多山、多丘陵、多高原,山区面积占全省总面积的80%以上。为了突破绵延山脉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天然限制,山西省对交通的发展极为重视。但是,在秉承“要想富、先修路”思想下所带来的全省交通基础建设提升的同时,也造成了致富与权益的矛盾,也即由于交通基础建设而带来的土地征收矛盾。
2011年,山西省某市为了进行路网建设,责成市辖某县政府对涉及路网建设的土地实施征收;而由于该地政府财政较为紧张,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了涉案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并由被征地地区的村委会代表个人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村民们也领取了征地补偿费用。
这本应成为一次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征地的良好案例,但却因2014年的另一份征收土地公告而产生了冲突。根据县政府与国土资源局最新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达到将近每亩30000元!相差将近一倍的补偿差距,必然导致村民对原有补偿标准的不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数十户村民联合起来,在得知2014年最新的补偿标准后即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末,市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县政府确定的每亩1500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
行政复议并没有给村民们带来希望,在合法权益遭受普遍侵害的情况下,2015年初,村民一纸诉状将县政府诉于法庭,并列出主要两项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县政府对原告每亩1500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二)要求县政府根据2014年最新的补偿公告,按照每亩30000元的价格对原告重新进行补偿评估。
【庭审回顾】
一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根据2009年相关文件确定的土地年产值,认为县政府实施的15000元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原告村民已在2011年自愿签字认领了相关费用,对补偿标准无异议,征地补偿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县村民在2011年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说明其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涉诉征地补偿标准。上诉人在2015年提起相关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同时市政府在2014年对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同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面对此不合理的一、二审判决,村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指令再审。
【法律分析:核心诉讼请求究竟是什么?】
在明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问题在于对原告与上诉人的核心诉讼请求的认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行政相对人可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和规范。而诉讼请求的差异,将可能导致诉讼类型、起诉条件、裁判标准与判决方式的差异,而这也将会对行政诉讼最终的裁判走向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产生了认识的冲突:行政相对人提出主要诉讼请求,按照《解释》可归类为(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若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参照,则本案应为撤销之诉;而若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参照,则本案应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通过分析原告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可知其诉讼的最主要目的为要求县政府根据最新的补偿标准,给予每亩地30000元的补偿款,也即第二项诉讼请求才是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只是手段,核心目的则是要求按照现有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撤销原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不能直接为原告形成权利,原告真正的诉讼目标是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新标准重新补偿这个授益行为。
不同的诉讼请求所带来的诉讼类型的不同,同时也将带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的不同。本案中,二审法院即是将上诉人的核心诉讼请求错认为要求撤销原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原有补偿标准于2011年作出,要求撤销已过起诉期限为由,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裁定驳回了上诉申请,实为指鹿为马、一叶障目。而若根据上诉人真正的核心诉讼请求加以判断,上诉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目的在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则无论从作为复议请求权基础的2014年征地补偿公告时间,还是从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时间,都尚在法定的复议、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符合诉讼法之精神,值得点赞。
【律师提醒】
在明拆迁律师提醒大家,针对地方政府的《拒绝补偿告知书》《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对委托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文件,应当注意:
(一)对真正影响委托人义务的诉讼请求加以明确,并尽可能围绕核心诉讼展开工作;
(二)多列诉讼请求,并不一定会对维护自身权利有所裨益,所谓有舍有得,便是此处;
(三)对于多项诉讼请求,法院若出现“指鹿为马”“一叶障目”之错误,应冷静面对,及时调整策略,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步步为营争取自身合法权益。(于易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