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项目启动后迟迟拖着不作补偿决定?也不行!
导读:长期以来,很多被征收人认为,政府作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什么时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的事,被征收人无权过问。包括很多征收工作人员也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力而非其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近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谢瑞青律师代理的一起胜诉案例告诉大家,政府长期拖延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独特的诉讼维权思路
委托人刘先生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3月10日,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委托人的房屋处在征收范围内。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意见分歧比较大,委托人一直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也一直没有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房屋也未被拆除,案件陷入了拉锯之中。
在在明律师的指导下,刘先生于201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疑,这样的诉讼思路是颇有些不同寻常的。
被告观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权力而非行政义务
被告县政府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符合某些情形时,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这是一种行政权力而非行政义务。现在被告并没有强制要求原告搬迁,因此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必须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像本案这样“上赶着”被拆的诉讼策略,真的能行得通吗?
在明律师观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既是行政权力,也是法定职责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从2014年至今早就超出了签约期限,被告应当依据该条款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即征收房屋需要符合公益性和必要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就是为了针对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征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拖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显然就会使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持续存在,使得征收的公益性和必要性得不到保障,显然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行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涉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就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因此应当纳入祁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也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实际也纳入了该计划。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包括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因此,对于征收项目的推进也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执行依法经地方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行为,是在履行其宪法规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拖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行政权力与行政职责是统一的。行政机关享有多大的行政权力,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这是职权统一的要求。如果超出法定职权行使权力,那就是滥用职权,有权不用,那就是懒政,就是行政不作为。被告片面地强调是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被告的行政权力,刚好说明被告也认可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在明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个月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