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思议!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决定主动撤销,法院居然这么判!

导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原违法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这是《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即使很多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都知道这一点。然而,近期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裁定,则实在让人大跌眼镜!本文,在明律师谢瑞青为大家披露其中原委,是非曲直立现……

基本案情:漏洞百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当事人李先生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处。2015年11月30日,樊城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决定对包括李先生房屋在内的清河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2018年6月7日,区政府对李先生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李先生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谢瑞青律师明确指出,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显然违法:

首先,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评估机构是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的。

其次,征收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违法。

涉案项目为旧城区改建项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地安置或者就近地段、改建地段安置,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规划文件,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就是规划用作居住建设,具备原址回迁的现实条件。但是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提供的安置房距离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位置达10公里之遥,明显不符合原地安置或者就近安置的规定。

第三,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确定违法。

本案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是征收决定公告作出时即2015年11月30日,但是被告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却仅仅是按照开发商出具的当下的市场参考价,既不是实际的经过评估的市场价,也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作出时的市场价,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依据。

经过在明律师的据理力争,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代理人意识到该案败诉的可能性极大,于是在庭后被迫自行撤销了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棚改

 

匪夷所思:中院睁着眼枉法裁判

虽然被告撤销了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但是本次诉讼不能因为被告撤销了行政行为就停止对其行为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确实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从而保障司法审判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否则行政机关只要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将被确认违法就主动撤销,人民法院就无需审查,那么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就永远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就永远不需要承担任何违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司法监督的应有之意。而行政行为的确定性与“公定力”也会因此而受损,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

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均明确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显然,该条规定赋予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义务。

这样的规定浅显易懂,很多非法学专业的当事人都能够理解,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出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理解偏差”:2019年3月2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先生的起诉!理由是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对其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际影响,故而裁定驳回起诉。

这种认定显然与前文提到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如果都这么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这种裁判显然不可思议。不过,结合主审法官在作出裁定前不遗余力地劝说当事人撤诉的情形,这种睁着眼作出的枉法裁判堂而皇之的出现似乎也就不难理解了。

然而无论法院怎么判,在明律师仍将继续坚持帮助被征收人依法维权,捍卫其在征收中的合法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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