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村房屋拆迁案例: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下征收决定?“张冠李戴”被撤销!
导读:在征收实践中,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后者则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开展,二者不能随意混同。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拆迁律师聂荣律师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区政府即是犯了这样的错误,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也因此被判决撤销!
【基本案情】
委托人杜先生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村拥有一套房屋。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进行征收,委托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委托人认为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
【办案经过:起诉期限被缩至3个月?】
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聂荣律师接受了委托。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聂荣律师认为:区政府没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征收决定的作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委托人杜先生的合法权益。经过聂荣律师的指导,委托人于2017年9月6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区政府答辩称:
一、被征收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区政府正式下发房屋征收决定时,已经在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第八条明确告知:对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时,被征收人有3个月的诉权。而杜先生早已超过被告知的起诉期限;
二、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征收程序,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月9日成立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
三、区政府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项目部成立后于1月12日召集各单位代表、专家和居民代表举行了评估会,充分征求了各方对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和建议;
四、区政府已经按照规定征求了公众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履行了相关程序。1月25日,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群众意见的公告》,公布了30日,广泛征求了群众意见;
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户专用;
六、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被告区政府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上相关文件证明其主张,并且在庭审后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
面对征收方根据《条例》所罗列的看似完整、充分的证据,聂荣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指出:
一、征收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要件要素,将原告等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纳入城市国有土地的征收范围,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房屋征收部门成立的依据违法,房屋征收部门的成立是为了征收项目,征收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则据此成立的征收部门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陶阳西路不具备棚改项目的条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该项目已经进行省级行政部门的批准,不具有合法性;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论证会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该份报告,这里面并没有评估报告出具的单位,也没有评估报告制作形成的相关证据。按照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制作拟定并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应当采取舆情跟踪,定期抽查,重点走访的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并经组织论证后才能制作,形成结果,而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提供的评估报告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在已经做出品评估报告的第二日,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论证,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参加论证会的人员身份不明,会议记录显示的代表发言,应当是被拆迁户的代表,但是该代表如何产生以及代表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原告也不知情,当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公告,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为本次房屋征收项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据此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这份公告并没有按照公布的形式对外张贴公告,公告的内容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列为征收对象,并拟定补偿方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五、对被告提出庭后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和专项资金等证据,认为举证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
【胜诉:不得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不能达到证明房屋所占土地为合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可以达到房屋为其所有和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证明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享有6个月的诉权,被告告知给予3个月的起诉期限与法不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被告所举证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何时明确告知了原告,也未证明原告知道征收决定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期限未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二是被告征收决定中将原告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征收对象是否合法(被告征收决定中征收房屋范围内还包含国有土地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征收国有土地房屋的法定职权,没有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是经过批准的,对原告房屋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中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的部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