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胜诉】外嫁女不能获得征地补偿?判决村组履行给付义务!
委托人(一审原告、上诉人):陈女士,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村H组
代理律师: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村组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委托人陈女士是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村H组的村民,户口簿及身份证登记住址均为某村H组。陈女士于2009年与家住其他地区的丈夫结婚,但户口并未迁移。陈女士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以家人陈XX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某村H组的田土,陈女士也在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家庭成员名单之中。
2013年7月4日,某村H组召开会议,议定了《H组征收分配方案》。其中第3条为:凡出嫁的女儿及生育的小孩不可以参加分配。2013年10月9日,某村H组再次召开会议,对已经获得的土地征收款、青苗费、设施费共计352810元进行了分配。参加此次分配的108人、独生子女13人(每个人分半个人的钱),人平均分配金额2800元,共分配320600元,剩余32210元留存。
某村H组将委托人陈女士排除在分配名额外,于是陈女士在在明律师王金龙的指导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撤销《分配方案》中侵害权益的条款;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
湘潭市中院: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补偿
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女士在土地征收时并不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村民资格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案涉《分配方案》是组民议定,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该方案中的条款撤销或变更应由组民会议作出,若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驳回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女士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虽已结婚但户籍未变更,其承包某村H组土地的事实也未变化,故应当认定陈女士为H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益。
最终,法院终审判决某村H组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陈女士。
在明拆迁律师将继续依法帮助广大委托人坚决捍卫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