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突破点: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可诉!

导读:在征地拆迁维权中,当事人经常使用的维权手段之一就是向主管部门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其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不少行政机关会按照受理信访的程序进行处理,并且作出信访答复。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部分法院就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我们来看一起案例:张真常诉江西省定南县岿美山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案(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23号)。

原告张真常因与第三人山林地使用权纠纷,向被告岿美山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了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将该山林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后,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岿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实际是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对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其明确认定将争议山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际影响,该行为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查,并判决撤销了被告岿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

 

【法律分析:信访答复不一定不可诉】

据上述指导案例可见,凡是信访事项都不可诉这样的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

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上述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裁定时,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该复函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1.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为;

2.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进行的处理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

3.信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确定判断信访答复是否可诉的两个标准:

第一,信访处理行为的职权依据是否来源于《信访条例》。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职权依据应当来源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七章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职责,那么该土地主管部门即使以信访处理的形式作出了行政处罚或者回复意见,那么该行为也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信访行为。如果仅仅是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答复、进行处理,那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信访事项,不属于可诉范围。

第二,信访处理行为后果是否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案例中,原告张真常在提出申请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将涉案的山林地确认给第三人,已经实际并直接影响到了原告张真常的权利义务。因而,镇政府的行为名为信访答复,但实际应当认定为镇政府作出的确权的行政行为,当然可诉。

反之,常见的信访事项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等信访,虽然信访答复或者信访处理没有满足信访者的要求,看似其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但是对其权利义务实际产生影响的是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或者信访处理行为。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明拆迁律师作为专业征迁维权律师,将在正确把握信访事项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合理辨别以信访答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从而对被诉信访答复的可诉性进行准确的判断。既避免出现对事实的信访行为提起诉讼的低级错误,也避免出现“以信访答复之名行行政管理职权之实”的行为逃避司法的审查,造成当事人权利实际受损却未及时提起程序进行救济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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