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和其他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国策。一切建设工程,在选址、设计、审批、施工中,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所有建设项目,能建楼房的不得建平房,有条件的应拆平房建楼房。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尽量减少新占土地。
市、县(市)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国家建设用地,都应该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严格加以控制。
第四条 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土地的使用,要服从统一规划,并受土地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选址的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意。选址方案确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定点。上报选址方案中,应包括地理位置图、预计征用的土地数量、耕作条件以及同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商定的初步补偿、安置方案。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粮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零星基建及其他用地,没有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持上级批准的文件及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补偿、安置初步协议,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征用土地面积,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签定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经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落实的,不予划拨。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审批,并抄送农牧渔业部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
征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含五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园地二亩以上(含二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上(含五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指城市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下(含五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上述审批权限内,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每年批准征用土地的数额,行署、市不得超过五十亩;县(市)不得超过二十亩。超过上述限额的,报上一级审批单位审批。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内,实行责任制,分别由省长、专员、市长、县长批准,其他人员无权批准。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证,优先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对征地中的问题应及时解决;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需要,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对阻挠、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的,要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严肃处理。
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单位,要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需土地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强占、乱占、多占和浪费土地。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内的,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时,应当征得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生产和建设用土一般不准征用耕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或采取表土取出、浅层用土、复土还田、补偿损失等办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