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理论上的争议 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的争议性,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方面法律的不协调统一,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不能够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主要的理由是: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承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如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
(3)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
还有的学者认为:农地有着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目前农村人多地少,为解决无地人口的土地问题,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的,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应遵循法律规定
1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而没有确定耕地、草地等其他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只承认耕地、草地等土地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也就从侧面否认了耕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2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该条的客体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即现行法律承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正在日益减弱,并且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越来越成为农民可以实际支配的一项财产权利。允许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对承包地投入的连续性和持久性,也将极大地推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有利于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或者部分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观点,都是与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的,并且造成了对相应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我国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以转让、转包等形式进行流转,如果法律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或者只允许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那么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被继承人将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以转让、转包等形式流转给其继承人,或将流转所获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将达到与继承同样的效果,使相关法律规定行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