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案情

林某强的祖辈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居住。1999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林某强、彭某珍一家二口从遂溪县下山仔村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某强、彭某珍一直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他们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而是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发包或租赁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有关征地补偿费、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经营收益积累起来,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的形式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石头村还有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款未发放完毕。

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林某强、彭某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裁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强、彭某珍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某强、彭某珍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某强、彭某珍依法应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资(即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故林某强、彭某珍请求补发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资1.3万元,未超过该村规定发放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头村村委会应当从2004年8月起补发给林某强、彭某珍每人每月工资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计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某强、彭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某强、彭某珍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要求。本案中,林某强因其祖辈在石头村居住,而农村有“落叶归根”的习俗,林某强想迁回祖居地是正常的。石头村也曾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将林某强、彭某珍登记为该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也可以推导出上诉人已认可他们是其村民的事实。林某强、彭某珍将户口迁入石头村,此后长期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较为固定和延续性的联系。而且,他们迁出的村已收回其家庭的承包地,其在石头村没有承包地,也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的社会保障。鉴于石头村村委会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以上判断标准,应认定林某强、彭某珍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则,林某强、彭某珍将失去赖以维持生计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不符合国家推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及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林某强、彭某珍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