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作者收集到的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1个大中城市有关房屋拆迁立法资料,综观其中占多数的是21世纪初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大城市在内,其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均强调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目的。追溯其源,《1991年条例》中所强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这一立法目的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问题:将管理作为立法目的,这完全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位。《2001年条例》已经作出修改,但是,这种立法目的的调整所反射出的合法理念变化的理性之光,被相当一些比较滞后的地方立法所阻却。

在我国现代生活中,“管理”一词是使用频率十分高的词汇之一,但是,给“管理”下一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却被认为是极为不易的事情。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研究领域、不同的观察视角、不同的出发点来理解“管理”的含义,例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等等。在本文中,根据房屋拆迁的特定领域,仅对经济学意义上和不动产所有权上对“管理”做一个简单分析。

从经济学上讲,“管理”系指通过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等环节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以期更好地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管理”所具有的对资源的协调、整合的功能被格外突现出来。

从法学上讲,尤其是从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上讲,“管理”应当被理解为系指通过依法或者依授权得以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提供协调、组织、利益分配等服务活动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突出的是“管理”对权利人利益的协调,以及为权利人服务的功能。归结为一句话:管理是手段,管理应当以“服务”为内涵。著名哲学家马克斯?韦伯(1864-1920年)在其极有影响的作品《经济与社会》中对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现象进行了如下的评价:“所有私人的利益不是作为有保障的主观的权益要求,而是仅仅作为那些规章效力的反映才有获得保护的机会,那就不存在‘私’法了。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整个的法都溶解到行政管理的一个目的上:‘政府’”。如果是这样,以行政管理来替代私法便具有了十分冠冕堂皇的理由,显然,这是与法治社会应有的倡扬人权的法治观念背道而驰的。

城市私房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诸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其各自物权时发生的一种现象,这一现象的发生由于涉及不同的主体,故需要管理机构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