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便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不要轻易交出土地!
是什么?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决定作出的主体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市、省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通常不会涉及国务院所属的国土资源部,但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等机关明显是不适格的。
实践中,部分地方以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甚至成立的某某拆迁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乃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存在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决定当然也应归于无效。
另据该《实施条例》第45条、《行政强制法》第53条等法律规定,关于“…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便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对于该等决定的执行,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由其自决自执。
作出前提条件问题?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于决定的法定程序问题?
①第一步,发布拟征地通告。[由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
②第二步,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③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④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另结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形下,征地拆迁程序瑕疵将直接导致征地拆迁不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无视这一情形径行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就必然是违法的。因该程序直接剥夺被征地拆迁人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反馈权、听证权以及前述征地前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和财产确认权等实体上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该等情形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必然是违法的。
关于违法判断标准的问题?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如:不少地区存在着当地政府没有任何征地文件强制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如:不少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4条确立的“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等建筑进行妥善处理,而是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一拆了之,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以行政强制手段迫使被征地拆迁人搬迁。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如严重损害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拆迁征收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
关于责令交出时限问题?
在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应当遵循“三个月”的申请期限;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月”申请期限届满后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关于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强制程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主要是:一是催告前置程序;二是强制执行主体。
一、《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强制执行主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参照《申请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即交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于该等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也给予了充分肯定。
结合上述小编普及的法律知识,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作出的违法点有三:1、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无权作出决定书;2、《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告知书》未将搬迁损失计算再内;3、《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地上附属物初步评估结果》在管委会未重新履行送达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属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