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零三,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203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标签:举证责任|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某公司在西宁市某村投资建厂进行生产经营,厂房1000多平方米。2017年7月26日,多个政府部门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联合将某公司的厂房强制拆除。某公司认为,多个政府部门无任何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联合强制拆除厂房,侵害了某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多个政府部门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多个政府部门辩称,原告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环评手续,是非法经营,被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行使职权,但是多个政府部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确认多个政府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并且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案例索引: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初57号“西宁山隆彩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见《西宁山隆彩钢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人民陪审员陈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