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尽脑汁”的拆迁:紧急避险也不能掩盖拆迁之实
■本文作者:王奇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许多拆迁项目中,有许多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钉子户”。为了推进拆迁进展,某些地区的政府会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人下达《危险房屋拆除决定》,然后对房屋实施强拆,这种违法拆迁行为已经屡见不鲜。
在“以拆危代拆迁”类型的案件中,政府常常认定房屋已经构成了D级危房,以不及时拆除不仅会危及自家安全,也会危及公共安全等类似理由对房屋进行强拆。在明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区政府赫然搬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企图将强拆行为合法化。
辽宁省盘锦市的杨某在国有土地上拥有房屋一处,区政府认为杨某属于“钉子户”,屡次谈判均无法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为了推进拆迁进展,区政府向杨某下达了《危险房屋强制拆除暨紧急避险决定书》。该决定书将杨某的房屋认定为危房,责令杨某限期自行拆除。
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区政府辩称其是履行“城乡建设事业”的管理职责,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对区政府的这种观点,在明律师不予认可。
其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申请危房鉴定的申请人范围做了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请鉴定。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危房管理的行政机构,但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
其二,杨某的房屋已经纳入了房屋征收范围内,应该按照征收补偿的程序来进行,而不应按照危险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进而达到对杨某房屋拆除的目的。所以从危房的鉴定主体和拆除动机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后区政府又辩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杨某的房屋进行拆除。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于这种观点,更是不能成立的。
在该法第三条规定了何为“突发事件”,即“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房屋已经构成危房,也不能将危房的客观存在解释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任何一种事件。客观危险并不等同于突发事件,所以区政府在适用法律上就存在错误。
可以看出,为了能将被拆迁人的房子尽快拆除,某些地方可谓是“绞尽脑汁”,强拆终究是违法行为,任何企图将违法行为合法化的筹谋都必将得到法律的制裁。在明律师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奋斗在第一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