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拆恢复原状】违法强拆被判决恢复原状的情形
裁判摘要:原告称涉案房屋建于1978年,另处房屋建于1988年,并且两处房屋均已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房屋均属于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故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属合法建筑,且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告以原告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原告房屋系超越职权,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前,被告未经依法调查取证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拆除时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新房子归其妻子和儿子所有,而老房子归其及女儿、外孙、女婿,故案涉房屋成为其唯一住房。为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11行初6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安宇,男。
委托代理人闫伟红,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河丹,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安宇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登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红,被告新登镇政府负责人程鸿君及委托代理人章火明、蒋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理由及答辩情况
原告徐安宇起诉称:原告在炉头村42-9-148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房子,该房屋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房屋建于1978年。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现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故原告上述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1日,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制拆除上述房屋和院墙,造成原告至今无处居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和院墙的行为违反法律。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7年9月1日,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和院墙的事实。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炉头村42-9-148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房子,该房屋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的事实。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离婚,且80年代建造的房屋归前妻所有。而涉案房屋被拆后,原告无处居住的事实。
4.照片二张,证明被拆房屋拆除前的现状。
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方提供的照片是章汉名的房子的事实。
被告新登镇政府答辩称:
一、关于原告两处房屋的事实情况说明
1.案涉房屋是原告父母于1979年代建造,共4间,由原告与其弟弟各继承一半,原告于1991年6月30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原告现有住宅位于潘堰村炉头××××号,该现有住宅是徐安宇于90年代在建造,主房占地面积124平方米,三层,总圈地面积791平方米,目前徐安宇一家居住其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不仅如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载明“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而在未拆除案涉房屋前,徐安宇有两处住房,现住房(包括住房、附房及道路)的总圈地面积超过一亩以上。
二、案涉房屋被拆迁的缘由
根据以上所述,首先,原告拥有两处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新登镇政府有权对其进行拆除;其次,2017年潘堰村实施美丽乡村项目,按照省市镇党委政府提出的“三改一拆”工作要求,对一户多宅进行清理,徐安宇老房子(案涉房屋)又属于危旧房屋,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对过往群众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影响。基于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和居住安全三方面的原因,潘堰村村委多次做徐安宇工作,始终未协商一致,潘堰村村委上报了新登镇政府。新登镇政府经调查发现,徐安宇另有新房一幢,老房子又位于拆迁范围内,新登镇政府在下发有关通知后于2017年9月对老房子进行了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且案涉房屋属于危旧房屋,又位于“建新拆旧”区块内,新登镇政府有权对其进行拆除。
新登镇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完全基于《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也符合“三改一拆”的工作要求;且原告另有条件较好的新房屋居住,拆除案涉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新登镇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告要求确认新登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恢复案涉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炉头村42-9-148号地块上有老房子一幢的事实。
2.潘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新登镇政府《拆除徐安宇老房子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炉头村91号拥有新房一幢的事实。
3.案涉房屋照片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属于危旧房屋的事实。
4.原告现居住房屋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一户多宅”的事实。
5.原告现居住房屋、案涉房屋卫星位置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户多宅”的事实。
6.《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拆除案涉房屋以前新登镇政府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的事实。
7.照片一份,证明《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家里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质证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要到庭质证,证据1不符合规定,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用挖机强拆房屋是事实,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直接进行了强拆,被告事先有通知原告方要求其自行拆除。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老房子归男方所有,炉头村91号新房子归女方所有,但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了,出嫁后在男方家,以女儿名字也申请过宅基地,婚姻机关仅对离婚协议做形式审查,不对内容审查,在农村,已经审批过的宅基地,不能通过离婚协议来转移宅基地。且炉头村91号的房子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是拍摄角度不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强拆合法。被拆房屋建于78年,属于原告父母建造,根据离婚协议,该房屋属于原告。被告在强拆之后做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看出房屋的新旧以及是否属于危房,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新房属于原告前妻所有,离婚后原告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现在无处居住。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被告对涉案的房屋没有认定,也没有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通过照片不能看出送达内容、时间及送达人员,且图中没有原告。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有误,被告应当适用1988年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而该二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也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安宇系杭州市××区新登镇潘堰村人,其在新登镇××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房子,该房屋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房屋建于1978年。1988年,原告徐安宇一家四人在炉头另处审批建房二间三层,面积约140平方米,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现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对该二处房屋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并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徐安宇因夫妻关系不和,至杭州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房子归其前妻及儿子徐爱华所有,案涉房屋归其及女儿、外孙、女婿所有。2017年7月31日,新登镇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责令徐安宇户于201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旧房子,若逾期未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徐安宇前妻胡国英。2017年9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炉头的老房子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拆除前有原告母亲等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原告称涉案房屋建于1978年,另处房屋建于1988年,并且两处房屋均已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房屋均属于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故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属合法建筑,且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告以原告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原告房屋系超越职权,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前,被告未经依法调查取证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拆除时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新房子归其妻子和儿子所有,而老房子归其及女儿、外孙、女婿,故案涉房屋成为其唯一住房。为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列举了屋内物品有床、床上用品4套、冰箱一台(旧)、灶用品、电饭煲、洗衣机、打稻机一只、八仙桌一张等,被告称其在强拆时对屋内物品列了清单,并叫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但在庭审中或庭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原告屋内存在上述生活物品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在强拆时即便将上述其中一些物品搬出屋外放置于空地上,但没有妥善进行交接,也未妥善保管,致使一些物品遗失或损坏,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物品,本院根据其使用年限及其重置价格酌情定价。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原告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炉头村42-9-148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原告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炉头村42-9-148号地块上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徐安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安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其
审 判 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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