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拆迁方给出这6个补偿条件,不合法且严重侵犯利益!要勇敢说不
一、要求不签补偿协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拆迁的时候,都是要签订相应的补偿安置协议,这是一种保障。实践中有些拆迁方可能是为了尽快完成拆迁项目,以防止搬迁的家庭延误他们的时间,会与被拆迁家庭作出口头协议,口头协议上尽量夸张补偿待遇,尤其是高额支付赔偿金,但真正的补偿却与最初的承诺完全不同,甚至完全不履行协议,到最后也只是被拆迁人遭受了损失。大众有必要知道这样的口头协议根本没有任何效力,而应签订书面协议。
二、只提供一种补偿方式,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仅有货币补偿这一种补偿方式的,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政策调控,会地域性的存在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中某一种补偿方式的可能,通常需要对响应政策的被拆迁人进行额外的奖励性补偿,而不能直接硬性规定被征收人必须以某种方式接受补偿。
三、要求“先拆后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因此凡是说要先搬迁后补偿的,都是违法的。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凡是拆迁活动,都必须先补偿,只有把补偿款给到位了,才能拆迁,否则便是违法拆迁。被拆迁人自身一定要坚定这一原则不动摇,不要被拆迁方误导。拆迁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各个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双方需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对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这些事项均完成,才算是满足了“补偿在先”这一原则的要求。
四、房屋补偿不按照“市场价”来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如果您的拆迁款的房屋均价低于周围类似房屋的价格,那么肯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如果碰到了这种情况,您要及时进行维权。
五、根据之前的价值标准计算当前拆迁的房屋的补偿价格,评估时点错误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对拆迁房的价值评估时点统一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有些拆迁方拿着多年前的评估报告,来对现在的房屋作出价值评估,以很久之前的价值标准计算当前拆迁的房屋的补偿价格。这样下来确定的房屋价值完全不考虑不动产市场变化对老百姓生活带来的影响,评估结果自然很难合理。
六、跳过评估直接谈补偿
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得知被拆迁人有权利做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拆迁户和拆迁方可以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如果双方没有进行协商的或者协商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所以无论如何拆迁方都没有权利私自指派评估机构。
房屋评估是对拆迁户的房屋价值进行计算,然后根据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如果连最基本的评估环节都没有,怎么能保证给出的补偿和房屋实际价值一致呢?房屋评估的时间也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后,然而实际中很多拆迁方还没有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就开始对拆迁户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之后时隔很久才会作出征收决定,那么此时的评估价格和当初评估时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这都是需要格外注意的地方。
法律规定了对房屋价值的评估不能选择单一的评估方法,应当使用多种综合考虑的方式进行评估,其目的是可以让房屋选择一个最佳的评估办法,以达到最优的评估价值,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在评估过程中还要考虑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等等因素,这都足以说明,房屋价值评估是对拆迁户补偿的一个基本保障。
如果大家觉得自己的拆迁补偿不合理或者有相关疑难问题,可以私信联系我,提供免费咨询!进入文章尾部“了解更多”免费咨询,我们将为您带来最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转自“网络综合平台”如有侵权或其他问题,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