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提起的补偿诉讼

最高法院案例 :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提起的补偿诉讼不宜简单不具备原告资格驳回起诉

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提起的补偿诉讼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的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936号

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提起的补偿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同旺村委会通知承租人王旭刚、王行洁,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租房屋全部腾空,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该二人接此通知后,未着手腾空所租房屋,而是继续营业,同旺村委会便用铲车及渣土堵在木星家具超市的门前。2015年5月8日,王行洁与王旭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旺村委会对其增设的不动产折价补偿1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31日王旭刚与同旺村委会签订《租赁房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间所增添建筑物完整归同旺村委会所有”,同旺村委会随即撤除了堵在木星家俱超市门前的障碍物,王行洁和王旭刚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了对同旺村委会的起诉。但《租赁房屋补充协议》被(2017)晋04民终13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法院(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在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10年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并判决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并未否认,并判决驳回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在(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本案二审裁定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继续承租合同”认定王行洁不属于房屋承租人,与之前的行政判决认定并不一致,又未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王行洁续交租金问题进行审查,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王行洁是否系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问题进行审查,亦未能查清有关事实。

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权利人提起的补偿诉讼

关于无建房手续房屋在征收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问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的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本案中,王行洁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行洁起诉要求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王行洁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未结合项目补偿方案进行审理事实不清。

综上,王行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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