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房拆迁】危房可以说拆就拆吗?
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经常存在征收方称被征收人的房屋为“危房”而进行拆除的情况。那么征收方有权对“危房”进行拆除吗?所有“危房”都要被拆除吗?
实际上,房屋征收方是无权对房屋是否是“危房”进行认定的,也无权对“危房”进行处理,更无权将“危房”进行拆除。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规定:“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危房”的认定是有主体要求,要走法定程序的。具体来说,对于“危房”的认定是需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是使用人在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时,通过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来进行的。地方政府等其政府机关是无权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申请“危房”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需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房屋认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被认定为“危房”的房屋的处理也有法律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因此,即使被认定为“危房”,所进行的处理并非都为直接全部拆除,而是需要根据“危房”的具体状态来进行具体处理。
所以,在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中,为了使被征收人尽快搬迁,征收方往往会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是“危房”为由进行拆除。许多被征收人因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很有可能会因此被忽悠。总之,被征收人需要明白自己的被征收房屋是否是“危房”,征收方是无权进行认定的,更无权对“危房”进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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