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农村征地几个不易察觉的变化,或将改变农民的救济途径!
导读:2020年以来,围绕农村征地制度的改革,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废止紧锣密鼓地登台。这其中最为广大农民朋友所关注的,自然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集体废止。那么,这些直接规范农村征地的法规修订、调整中还有哪些人们不易察觉的变化呢?这些改变又将怎样影响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权利救济途径呢?本文,小编尝试将这两大动作联系起来,为大家揭示其中的重要救济途径变化……
【变化一:对补偿标准、方案的协调、裁决程序或淡出历史舞台】
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已被废止的原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5条据此进一步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这里需要首先强调的一点是,尽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已于日前被废止,但其规定对其废止前即启动的征地项目仍能正常适用,其真正退出历史舞台的时间尚远,被征地农民仍需对其内容适当了解掌握。
综合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此前对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在实施中产生的争议,被征地农民是有权通过“协调—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据此,各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协调、裁决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
然而随着《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被废止和新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我们发现在土地征收中的协调、裁决程序似乎已经消失了。
小编认为,这一不易察觉的变化似乎传递出了这样一个讯号:新规或将借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经验,将针对补偿标准、方案等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明确为“不可救济”范畴。
也就是说,被征地农民有权就针对自己这一户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实施救济,但或将无权就在一个项目甚至一个地区普遍适用的补偿标准、方案的合法性要求审查。
当然,这里所说的“不可救济”主要指不能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依据新规所确立的批前程序提出意见、要求听证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新规旨在凸显“民意”的价值,即如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均同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签约配合土地征收,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具有相当的合理、合法性。
无疑,这种立法设计将有助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推进,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救济方式也需要顺应新规而进行适当的调整。
【变化二:“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规定或被取消】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被废止直接令“两公告一登记”程序被“推倒重新设计”,其连带影响之一,就是《办法》第14条农村村民的两个“拒绝”权利失去了存在前提。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规定具有一定历史感,尤其是并不符合近一两年来在征收补偿纠纷领域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价值取向。
简言之,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性质类似于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征收调查登记,是完全可以在征收项目依法获批前由政府主导进行的。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对被征地农民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故此,对这一步骤的“拒绝”并非确保被征地农民救济权利的关键,反而势必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推进效率,进而对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造成损失。
新规不再强调农民的“拒绝”权,或是要将依法救济途径明确指向“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求意见稿第34条),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帮助,促使纠纷在一定期限内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不在程序上耽搁太多时间。
不过,小编要强调的一点是,上述第34条中所谓“对土地征收不服的”,指向并不明确。一般而言,能够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某项具体的行政行为,比如名为“xx决定”的行政行为。如果被征地农民直接笼统地起诉“土地征收行为”,很可能会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
故此,新规出台后究竟以何种“决定”为被征地农民的“可救济行为”,这一决定是否就是新规中最新提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仍需要新规在修订中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小编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新规所设立的条款内容显然更支持“个别”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并不支持个别被征地农民的起诉导致整个项目无法向前推进的情况出现。在实践中被征地农民究竟将如何操作才能更好地确保自身补偿权益的实现,的确是一个需要重新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我们鼓励广大农民朋友积极通过自然资源部的官方网站等渠道就新规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期待为大家进一步解读新规带来的种种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