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政府应该给予合理补偿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安徽大学法学院陈宏光教授,陈教授就此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1.关于证照问题。2005年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在有效期届满之前,石灰窑主申请了期限顺延。如果国土局认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许可不能顺延审批,应当及时告知窑主停止生产,撤出资产和回收财产。如果既没有批准顺延,也没有答复,则视为石灰窑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关于损失补偿问题。界定许可证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是决定是否给予补偿的前提。如果窑主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机关基于产业调整、执行政策要求窑主停止生产的。对于无过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
就这一问题,本报记者又再次采访了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中国土地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沈开举教授,沈教授现在还兼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他认为,近年来,因为城市扩建、环境保护、保护文物、改善人居等需要,很多地方政府都采取了关停城市规划区内的采石场、石灰窑场等措施。应当说,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采用采矿许可证不予延期、工商营业执照不予年审等方式,把曾经合法的企业“非法化”,就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国家为了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禁止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特定区域内采矿,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许可人申请了,有关政府部门不予批准延续,实际上是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开发限制措施。这些并非企业方面的原因所致,应当给予一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