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您的拆迁安置补偿太低?原因居然是这样的!

征地拆迁,现阶段大家存在的普遍问题都围绕着一个主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其实目前各地的征收程序、征收工作透明度等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索,进而出现引发征地拆迁纠纷,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土地征收】

那么,我们今天就主要围绕两个法条做依据:《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给大家具体的讲解一些“问题聚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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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工作实施主体不规范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问题分析:

这一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该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一般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实施征收工作有很大一部分主体并不明确,大多数情况是成立一个临时机构,有的叫开发区,有的叫工业园,也有的叫某某建设项目指挥部等等,而且人员也由各个部门临时抽调。【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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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的不规范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征用土地公告是征用土地的必经程序,征用土地公告分为两种,一是征用土地公告,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这两条所规范的是征用土地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上地才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这两条规范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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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析:

有些拆迁方在实施拆迁的时候,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公告。例如说:一些小项目未进行公告,或者制作了公告未张贴,有的应公告两次而只公告了一次,有的公告内容不完整,还有的在未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时即发出征用土地公告等等。类似于这种公告内容缺少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征地不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等行为都属于剥夺大家的知情权。【土地征收】

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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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不履行告知听证权义务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问题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听证。征用土地的实施机关应当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听证权。但有些拆迁方几乎都没有行使此项告知听证权的义务,更谈不上举行听证会,实质上剥夺了大家要求举行听证的民主权利。【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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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签订协议后的补偿、安置不到位
《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问题分析:

在现实征拆工作中,会存在两个“拖延”——1、有的征地补偿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到位。2、有的拆迁项目,拆迁户将房屋拆除后,在过渡房内居住一年以上,重建地还未出来。【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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