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面积700多平方米,限期拆除居然不合法?这就叫比例原则
导读:做任何事都有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又会包括很多环节。跳过任一环节,都可能导致这个过程的不完善,由此而来的结果也会存在问题。行政执法就是如此,法律规定的“合理行政原则”,即是对这一概念的阐释。其中“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符合法律目的,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且应当在侵害公民权益最小的范围内行使。在拆除违建领域,这一原则往往会得以体现……
【案例回顾:征收中岂能限期拆除?】
贵州省贵阳市的周先生在当地A区B村合法拥有一栋4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因与征收单位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A区城管局根据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筑规函【2011】312号工作联系函,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周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于2011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建,逾期不拆除将实行强制拆除。周先生不服,遂以区城管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
【法院裁判:能改正的不得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为182.73平方米,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房面积为140平方米。结果原告却修建了878.74平方米的房屋,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达738.74平方米。原告超建部分至今未补办准建手续,其违法行为持续至今。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区城管局系适格被告。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上诉人周先生的房屋于1996年6月修建完工,虽违法超建738.74平方米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但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对已建成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可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只有当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全部或者部分。被上诉人区城管局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责令周先生自行拆除未办理规划相关建房手续的部分房屋,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超建房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超建房屋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拆除不是违建问题的第一选项】
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周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类似的案件实践中其实还有很多,行政机关凭借手中的权力,为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不惜侵犯当事人更大的权益,很容易违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执法“合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的要求。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举个例子解释一下:在计划生育的政策下,对于超生户,我们不可能考虑把那个超生的孩子杀死。而是通过罚款等其他经济制裁措施对超生行为作出处罚。同样的道理,对于超建的房屋,可以通过罚款或补办手续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坚决不应首先使用强拆的手段。这也完全符合正常人思考问题的逻辑:每个人都会犯错,犯错后都应该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何况,在违法建筑领域内,犯错的往往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当时的政府。那么错误在若干年后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不应仅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