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房屋强制拆除案例:房证地证接连被撤,在明拆迁律师复议+诉讼一路恢复!
【基本案情:一路撤证合法变违法?】
2005年,四川的王先生的祖母将户口迁入某村,建有楼房一处,该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王先生祖母将房屋赠与给王先生。2014年王先生的祖母去世。因道路工程项目,该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因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存在较大分歧,相关单位称将采取措施撤销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市公安局作出撤销王先生的祖母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上报关于撤销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市政府随即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批复作出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2015年5月,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市政府作出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批复作出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作出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随后,街道办事处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至此,经过政府一连串的运作,王先生本来有证的房屋转眼就变成了无证,其在征收中的补偿前景变得岌岌可危。经人介绍,王先生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王家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怎么撤的怎么恢复】
面对多个部门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王家才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维权方案,启动维权程序。
其一,就公安机关撤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已死亡人员,其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的行政行为显然不能再撤销和变更,而应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注销户口。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决定。
其二,就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依法向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认为该批复系内部审批程序,不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收到该决定书后,律师随即安排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认为,该批复行为属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内部审批程序,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起诉。旋即王先生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采纳了上诉意见,裁定撤销市中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之后,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该批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撤销了该批复。一审判决后,市政府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其三,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因该两案的审理须以前述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批复案审理期间,依法向市中院申请中止诉讼。在省高院作出该批复案终审判决后,市中院依法恢复诉讼,判决确认上述两行政行为违法,市国土资源局等撤销了其作出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恢复了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力。
其四,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街道办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内部批复也对外】
为达到拆迁之目的,相关部门作出了多个行政行为,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当内部行政行为被相对人知悉,并被付诸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内部行政行为实质外化后即具有可诉性。因此,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