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判例:房屋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判决时”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赔偿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赔偿申请人居住利益,赔偿申请人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赔偿申请人在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后于合理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明显上涨,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岩,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丑。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

上诉人宋培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行终356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2015)青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培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琴,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银丑、赵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对团岛一路、团岛三路地段进行海底隧道口项目工程建设。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其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宋培岩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有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6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8354号。因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遂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市南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宋培岩限期搬家腾房。2008年3月24日被告受理申请后,2008年4月3日,被告作出青南政决字[2008]16号决定,要求原告须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腾房,逾期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2008年4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妻子孙玉琴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8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对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市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

2010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010年3月29日,原审法院指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最终作出(2010)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市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宋培岩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共10项赔偿请求:1、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2、重新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3、人身损害赔偿;4、支付补偿资金利息损失;5、强迁物品返还及损坏赔偿;6、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及合法附属物赔偿;7、支付上访差旅费用;8、停工停产赔偿;9、亲属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10、赔偿电话、有线电视安置费用及生活补助。

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拆除赔偿请求人宋培岩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2单元301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拆迁补偿金(514780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时间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决定作出之日止)。同时对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予以返还。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1)四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被告)仅对上诉人(原告)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行政赔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权利,势必导致上诉人在房屋价格变动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故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依照拆迁法规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及赔偿决定,限期二个月被告重做。

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青南政赔决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为:赔偿请求人称,2008年6月30日市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1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为此,赔偿请求人宋培岩共提出10项赔偿请求,分别是:1、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2、重新评估被拆迁房屋价值;3、人身损害赔偿;4、支付补偿资金利息损失;5、强迁物品返还及损坏赔偿;6、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及合法附属物赔偿;7、支付上访差旅费用;8停工停产赔偿;9、亲属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10、赔偿电话、有线电视安置费用及生活补助。

市南区政府查明,赔偿请求人宋培岩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1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为63.5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8年6月30日,区政府对赔偿请求人宋培岩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对其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2011年9月30日市南区政府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11年12月2日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4年2月5日依法送达区政府,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南区政府决定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宋培岩可在货币赔偿和房屋赔偿两种方式间选择。具体如下:

(一)如选择货币赔偿(参照项目货币补偿政策)

拆迁补偿金:(63.54+10)×110%×7000=566258元。各项费用明细如下:1.搬迁补助费:600元;2.临时过渡费:63.54×25×10=15885元

(二)如选择房屋赔偿

提供就地、异地多处房源由赔偿请求人选择,选定房源、户型后,拆迁补偿金总额与实际补偿安置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互相结算差价款。

1.参照项目就地房屋补偿政策,就地房屋赔偿房源为南岛组团改造工程新建高层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左右、80平方米左右、90平方米以上。应补偿面积为(63.54+10)×110%=80.894平方米,补偿原则为按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户型。其他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费: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发,63.54×25×21(月数)=33358.5元;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63.54×40×49(月数)=124538.4元。合计157896.9元。

2.参照项目异地房屋补偿政策,异地赔偿房源为海岸路(原国棉一厂)新建高层普通商品住宅、洛阳路12号新建高层普通商品住宅、浮山后北村新建高层商品住宅(现房),安置房源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左右、75平方米左右和其它。其他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费:若选择海岸路(原国棉一厂)新建高层商品住宅,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发,63.54×25×18(月数)=28593元;自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63.54×40×28(月数)=71164.80元。合计99757.80元。若选择洛阳路12号新建高层商品住宅,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发,63.54×25×11(月数)=17473.50元;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63.54×40×7(月数)=17791.20元。合计35264.70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按(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中《物品清单》返还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或相应价款。

三、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者无证据证实,市南区政府不予支持。

四、赔偿请求人宋培岩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决定书作出后,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青岛日报》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

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行政赔偿请求共12项,分别为:1、将被告犯罪事实的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确定由2008年委托的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公司承担原告房屋价值复核评估责任,并依据市场原则和规则与2008年评估时点的评估价514780元进行交易。3、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和原告家属的人身健康损害的赔偿,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将来发生的医疗费。4、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告应公开说明2008年海底隧道重点工程根据专项、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根据拆迁总户数拨付的拆迁补偿金额的资金情形,并说明原告拆迁补偿资金的流向及其所使用的情况。5、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物品损失。6、确认被告对原告被强拆房屋内部装饰、装修及其附属物的赔偿。7、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访的差旅费及其诉讼所用资料的费用。8、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赔偿。9、确认原告亲属的人身、健康伤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10、确认其他赔偿(有线电视及电话安装费用)及八大峡办事处借给原告的5000元资金作为侵权伤害的赔偿。11、确认被告应按最新时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12、确认原告不能低于被告给予拆迁上访户的补偿标准。

原告宋培岩不服被告市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行终356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对原告房屋的赔偿。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4)青行终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本案是一起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迁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法规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并且,被告是在未就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强拆行为,因此,被告依据《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以原告因拆迁所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作为赔偿标准,并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与房屋就地、异地补偿的选择权。该部分赔偿内容及赔偿方式,优于直接对原告被强拆房屋给予货币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由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基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赔偿的公平合理等考虑,被告行政赔偿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如选择货币赔偿”部分,除参照货币补偿政策之外,应当将相应的利息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充分赔偿。利息计算应从2008年6月30日对原告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计算,直至作出赔偿决定时为止,利率标准为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另外,被告已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计算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过渡费,原告要求双倍过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评估价格。原告对于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项目住宅评估结果,即“拆迁区域住宅货币补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有异议,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核。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复核评估应由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并存在客观基础的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最新时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现在施行的《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拆迁项目于2007年开展,并于2007年12月22日发布了《海底隧道隧道口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据此,原告关于应按照最新时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原告主张一直在被强拆房屋中进行服装加工生产,被告应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原告房屋属于住宅房屋,并非营业用房,且原告从未办理过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利用被拆除房屋进行过生产经营,不属于非住宅房屋。另外,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的损失,系指不能再进行服装加工获得收益,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室内物品的损失。被告在进行强拆时,对室内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原告虽然主张其物品远远超过清单所记载的范围,但是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清点后即将原告室内物品转移至为原告提供的阳信路7号1单元402户周转房内,至此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按(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中《物品清单》返还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或相应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六、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35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孙玉琴、孙立新人身伤害损失,因其不是主张权利主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对孙玉琴、孙立新的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原告宋培岩为证明其人身权利受损,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及视频资料。但相关病历资料为2011年之后,其中2011年3月25日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脊髓空洞症、腰椎管狭窄、干酪性肺结核球术后。2012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脊髓空洞症、干酪性肺结核球术后。2013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脊髓空洞症及右肺切除术后。2014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胃息肉、××、幽门螺旋杆菌阳性、××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强制造成其人身伤害,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病症系由被告违法拆迁引起,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其他上访户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第八、关于原告主张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告应公开说明2008年海底隧道重点工程根据专项、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根据拆迁总户数拨付的拆迁补偿金额的资金情形,并说明原告拆迁补偿资金的流向及其所使用的情况。该请求亦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第九、对于原告提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及刑事责任、装修补偿、赔偿电话、电视初装费及八大峡办事处借给原告的5000元资金作为侵权伤害的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或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或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货币赔偿部分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其余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南区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如选择货币赔偿”部分;二、责令被告市南区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该项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上诉人宋培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在线公开上诉人案件全部裁判文书。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房屋的赔偿问题。关于房屋价值,上诉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且依最新时点的拆迁规定获得补偿。上诉人房屋价值应按最新日期作为评估时点进行复核评估。二、关于过渡费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提供安置房或周转房,应按最新标准补偿原告双倍的过渡费,时间自2008年至本案结案时止,面积按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加10平方米,再加公摊面积。三、关于停工停产的损失赔偿。上诉人在自己的合法住宅内进行服装加工,无需办理经营性质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利益,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房屋被强制拆除一周后,八大峡办事处原主任电话通知上诉人到阳信路查看被哄抢的家产情况,上诉人家中许多珍贵物品和生活用品丢失、损坏,应予赔偿。五、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孙玉琴、孙立新是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有权为孙玉琴、孙立新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及家属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六、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应不低于拆迁上访户的补偿。七、关于上诉人实际拆迁补偿资金情形。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未给上诉人提供安置房或补偿资金,上诉人的补偿资金一直由被上诉人在借贷状态下利用,应支付上诉人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八、关于问责、装饰装修、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电话、电视安装费及八大峡办事处借给上诉人5000元资金赔偿情形。被上诉人的强制违法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最新市值赔偿上诉人装修装饰费、附属物、上诉人的诉讼经济损失、电话电视安装费、八大峡办事处的借款。

被上诉人市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请求已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充分予以支持,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只是对原有观点的重复,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青政发[2007]68号及青政发[2013]16号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调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周边近半年多处房屋交易信息,经双方质证,本院对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近半年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的价格区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市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宋培岩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宋培岩有权就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获得行政赔偿,市南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赔偿义务。

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

本案中,宋培岩所有的63.54平方米房屋被市南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确实存在,依法应予赔偿。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应予赔偿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即(63.54+10)×110%=80.89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房屋价值的确定。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赔偿申请人居住利益,宋培岩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宋培岩在法院确认市南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后于合理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明显上涨,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经调查,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主张一致,在宋培岩未申请对其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赔偿申请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依上限认定涉案房屋行政赔偿标准为每平米22000元。鉴于本案系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予以赔偿,且完全保障了宋培岩的居住利益,故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情形。因此,市南区政府应赔偿宋培岩房屋损失80.894×22000=1779668元。宋培岩要求原房屋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复核评估,但复核评估系房屋补偿中的程序,并不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过渡费的赔偿问题。

市南区政府虽然主张其为宋培岩提供了周转用房,但仅能够证明该房用于存放宋培岩被拆房屋的室内物品,并不能证明其曾向宋培岩交接过该房使用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向宋培岩提供周转用房,应当赔偿其相应的过渡费。根据市南区政府提交的青政发[2007]68号及青政发[2013]16号两文件的规定,青岛市市南区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之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征收项目超过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发临时过渡费;2013年6月6日之后发布征收公告的征收项目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发临时过渡费。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一直未得到安置,参照青岛市市南区征收项目超过约定房屋交付日期的过渡费标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宋培岩房屋2008年6月被强制拆除至2013年6月共计61个月,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40元计算过渡费为40×61×63.54=155037.6元。自2013年7月至本案判决作出时共计52个月,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过渡费为60×52×63.54=198244.8元,故市南区政府应当赔偿宋培岩过渡费353282.4元。上诉人主张双倍过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宋培岩房屋用途系住宅房屋,并非营业用房,且其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一直在被强拆房屋中进行服装加工生产,但这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宋培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宋培岩室内物品的损失。被上诉人在进行强拆时,对室内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该物品清单的证据效力较高。宋培岩虽然主张其物品远远超过清单所记载的范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清点后将上诉人室内物品转移至阳信路7号1单元402户内,上诉人亦自认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一周后知晓其室内物品被搬至上述地点,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按(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中《物品清单》返还宋培岩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其相应价款。

五、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孙玉琴、孙立新不是本案主张权利主体,其人身伤害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孙玉琴、孙立新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宋培岩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其人身权利受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料显示的病证与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提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虽然主张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损失、电话、有线电视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因上访、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八大峡办事处出借给其的5000元资金不属于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宋培岩房屋损失1779668元,过渡费353282.4元,并返还《公证书》中《物品清单》宋培岩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如不能返还财产应赔偿宋培岩相应价款;

三、驳回宋培岩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张景凯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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