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儋州市那大镇番园棚户区(城中村、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为提升儋州市的整体品质和形象,完善区域交通,形成儋州城区的南部“新门户”和雅拉河景观带,加快打造西部中心城市,大力推进国际自由贸易区(港)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本项目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权属人为被征收人。
第二条 本项目东至集门学校东侧街巷,南至雅拉河,西至儋州驾校中间街巷,北至人民西路,具体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以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为准。
第三条 本项目征收补偿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定。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根据区位、面积、结构、用途等因素,以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实际面积、结构、用途与产权证书记载不一致或未登记的,以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测绘并认定的结果为准。
本方案所指现状房屋均属同一宗土地上所有房屋(含框架、混合、砖木三种结构),不含简易结构和附属物。所指房屋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五条 被征收人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20日内(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二章 补 偿
第六条 土地补偿
1.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市场评估价对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2.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以无偿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居民住宅用地,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优惠补偿。
3.土地使用权原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属于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优惠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2)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按容积率0.5评估价的60%计算)。
(3)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如农用地、坡地等)。按照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该区位现行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七条 房屋补偿
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予以补偿:
(1)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有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2)对于一般影响规划且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和缴纳罚款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3)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予以实际评估补偿。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不予补偿:
(1)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被儋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必须拆除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2)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
3.被征收房屋属于商品住房或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的。按照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如本方案未涉及的房屋类别,按实际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或持有合法手续的居民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以整体区位评估方式结算补偿金额,计算方法为:补偿金额=确认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重置价(不含装修)×成新率+装修补偿+确认的土地面积×片区住宅土地评估单价。
第三章 补助和奖励
第九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2元一次性计算支付(含两次搬迁),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至1000元。
第十条 各项设施的迁移补助费为电话100元/部,水表500元/户,电表600元/户,有线电视360元/户,管道燃气3200元/户,家用空调(3匹以内)200元/部。
第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16元/月支付,每户不足550元/月的补足至550元/月。
1.被征收人选择完全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在发布征收公告之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一次性发放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延后签约的,按月份依次递减。临时安置补助持续发放至安置工作结束止。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在发布征收公告之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选择产权调换对应被征收房屋面积的部分,一次性发放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持续发放至安置工作结束止;选择货币安置对应被征收房屋面积的部分,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延后签约的,按月份依次递减。
3.空置住宅用地(宅基地)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助。补助的标准为: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助;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临现状市政规划道路的被征收土地及住宅房屋(进深均不超过15米的部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的,按首层房屋面积1500元/㎡、土地面积1500元/㎡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空置住宅用地或宅基地按土地面积(有合法报建手续的,按报建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3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属于本方案不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并在规定期限内自拆的,一次性给予2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属居民住宅用地及其地上自建房屋的被征收人,按以下规定给予签约奖励:
1.提前签约奖励。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含)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确认的房屋和土地面积的评估补偿金额的55%给予一次性提前签约奖励。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含)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确认的房屋和土地面积的评估补偿金额的45%给予一次性提前签约奖励。
2.按时签约奖励。在公布征收决定之日起第61至120日内(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确认的房屋和土地面积的评估补偿金额的15%给予一次性按时签约奖励。
属宅基地及其地上自建房屋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在120日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享受本方案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市相关职能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
第四章 安置和结算
第十八条 自建房的安置
属符合宅基地管理规定或有合法产权手续的居民住宅用地(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被征收人,按本方案进行补偿后,在结合房屋户型的基础上,按以下方式之一向被征收人提供商品住房并结算。
1.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但有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原则上按现状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提供商品住房;如用地面积大于现状房屋面积的,原则上按用地面积1:1的比例提供商品住房。
2.因历史原因,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及房屋部分,对于一般影响规划且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和缴纳罚款的个人住宅房屋及房屋部分,原则上按现状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提供商品住房;如用地面积大于现状房屋面积的,原则上按用地面积(属宅基地的每户不超过175平方米)1:1的比例提供商品住房。
第十九条 个人空置住宅用地(宅基地)的安置
被征收人空置的住宅用地,按土地面积1: 1.2的比例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的安置
1.合法商业用房(以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按1:1的比例提供商业用房并结算。
2.在完成合法商业用房的安置后,为保障被征收人征收改造后的生活,给予居民一定的商业用房购买指标,可用回购商品住房后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不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参与集中回购商业用房(集中商业用房数量有限,按“先签协议先回购”的原则进行)。
集中回购的商业用房按实际使用情况以联合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财产的安置
为了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集体财产评估补偿后,根据新建商业用房房源情况,并结合集体财产的补偿总额,原则上集体经济组织可按政府批准的优惠价购买新建商业用房,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属于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补偿的房屋及房屋部分,不提供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回迁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的结算
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用地采取出让的方式供地,为完全产权房屋,其价格按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1.商品住房结算。
(1)购买商品住房的面积不超过本方案规定购买商品住房面积10㎡(含)的部分,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4750元/㎡结算;
(2)购买商品住房的面积超出本方案规定商品住房面积10㎡以外至20㎡(含)以内的部分,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1.2倍,即5700元/㎡结算;
(3)购买商品住房的面积超出本方案规定商品住房20㎡以外的部分(原则上最多不超过40平方米),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1.5倍即7125元/㎡结算。
2.商业用房结算。
商业用房价格在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内,分楼层按市政府批准的优惠价结算(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周边商业用房市场价的七折计算,具体以市政府批准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四条 回迁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建设单位与被征收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税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被征收人家庭实际情况,确需对被征收财产分割的,原则上只允许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是指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片区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房屋重置价是指重新构建房屋的全部成本。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方案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者弄假作虚、隐瞒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征收补偿、补助、奖励款的,依法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特殊情形的处理,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本方案执行或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土地相关规定,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研究批准后实施。如本方案规定不明确的,以市政府制定的补充政策或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的实施期限自发布征收决定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结束止。
本方案最终解释权归儋州市人民政府。
备注:具体相关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信息可咨询当地政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