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我的住宅房屋怎么就成了地上附着物?
导读: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是法定的补偿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传统的征收实践中,却存在将被征地农民所建造的居住用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情形,而这无疑会使房屋的拆迁补偿数额大幅受限,甚至根本无法反映被征收房屋的真实价值。那么,在《土地管理法》修改迟迟未能落地的情况下,征收农村房屋时仍按照地上附着物性质来确定补偿标准,作为被征收人的你会同意吗?现行的法规政策,对这一问题又是否已经有了解决之道呢?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拆迁律师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晰“地上附着物”这一法律概念的含义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我们能够注意到的是,这里的“地上附着物”是相对于“耕地”这一概念而言的。虽然在后面的条款中适用了“被征收土地上的”这样的定语,但究其本源,地上附着物仍然对应的是“耕地上的附着物”,而不应包括其他土地。
弄明白了这点,我们就可以知道,地上附着物其实是指被征收耕地或者农用地上人工建造的服务于耕作、种植、养植的建筑物、构筑物,譬如水井上方的小型房屋、与猪圈一体的茅厕、存放耕作用机械工具的房屋、田地中的道路、管线、水渠甚至是林木等等。这类建筑物的特点是其功能与其下方的耕地紧密联系,系这块耕地的附属物,一旦脱离耕地就可能丧失其使用价值。这显然与农民用于居住的住宅房屋有很较大的区别。也正因此,将农民的住宅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补偿,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的。
事实上,早在10多年前,这一问题就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了明文规定。《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7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而根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是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程序的,且其适用的标准是“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这要比一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复杂严谨得多,补偿数额也会高出许多。据此,对于住宅房屋,其补偿绝非单一的重置成新价所能覆盖的,更不能随意与非住宅房屋混同予以补偿。
2017年国土资源部最新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拟将前述第47条的内容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再次明确反映了住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实际区别是早已客观存在的。国土资源部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农民住房不再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而是作为专门的住房财产权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更是确定了这一征地制度改革的明确方向。
从另一个浅显的角度分析,房证和地证是两个证,这就表明住宅房屋虽然建造在地面之上,却是与地面能够区隔的具有独立功能和使用价值的物。被征地农民既然依法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就有权主张其在拆迁时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不能认为房屋只是土地的附属产物,按补地的标准补房。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如果您所在的地方出现了将住宅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情形,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看看是否存在合法补偿权益遭侵害的事实,进而及时抉择是否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