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2017年在明征收维权典型案例

导读:征地拆迁领域的典型案例,对广大被征收人的参考借鉴意义十分重大,对于拆迁维权律师的业务精进也有重要助益。在刚刚过去的2017年里(含2018年年初),在明律师共赢得胜诉逾300起,成功办结了400余起案件。本文,将集合在明律师代理的10余起典型案例,希望能给各位被征收人以启发、帮助……(以下案例排名不分先后)

案例一:许水云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代理律师:杨在明周涛

这起由杨在明、周涛律师代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作出再审判决的案件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因而被央视《新闻联播》《新闻1+1》《新闻直播间》等栏目多次报道,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其标志着征收维权领域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取得了重大突破:政府违法拆迁后的国家赔偿必须是全面赔偿,即“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所应得到的补偿”。赔偿不如补偿多,违法行政的成本反而低于合法行政这一乱象,有望就此被终结……

详见推文:《在明律师代理的最高院胜诉案例入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二:刘先生等15人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驳回征地批复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代理律师:周涛

这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涉及广大被征收人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问题,即“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服,能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救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这一争议本不应存在。然而“最高法(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的出现却几乎将此问题的结论逆转,据此,被征地农民将很可能失去这一复议的救济途径,征地批复将直接被认定为最终裁决而不容置疑。

本案经过周涛律师的代理,最高院终于给出了一锤定音的结论性意见……

详见推文:《最高人民法院胜诉判决:撤销广西高院判决、广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例三:首例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查处违规评估行为法定职责案

代理律师:黄艳

这起案件中,上海市黄浦区、普陀区的多位被征收人所涉的征收项目均委托了当地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在面临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情形下,在明所的黄艳律师发现涉案评估报告的签字笔迹存在明显问题,涉嫌作假。黄艳律师遂独辟蹊径,指导各委托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了虚假评估查处申请,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4条作了实际应用。而住建部却没有依法予以查处,而是直接将材料转给了上海市有关部门。委托人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疑,这一案件代理思路对广大被征收人的依法维权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详见推文:《评估师签字涉嫌造假遭举报,住建部被判履行查处职责

案例四:被征收人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无人机”取证获成功

代理律师:杨念平燕晓静

这是一起典型的区政府违法拆迁案,被征收人根据律师的指导动用了无人机对拆迁现场进行航拍取证,将整个拆迁过程完整清晰的记录了下来。在庭审中,无人机拍摄的视频成为了重要的证据,令政府的辩驳变得苍白无力。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确认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

详见推文:《征收维权用上“无人机”,在明律师指导取证击破违法拆迁!》

案例五:被征收人诉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代理律师:杨海军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修建高铁站需拆迁,区政府于2015年9月作出了《关于启动郑徐客专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老胜利路北新胜利路南区域房屋动迁工作的通告》,东风社区和铁路宿舍的几十户居民在拆迁范围内,他们认为补偿不合理,不同意拆迁,对征收通告提起了复议,在2015年11月中旬复议期间,区政府在拆除其他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居民房屋时,对这几十户居民的房屋实施了拆迁。

2015年11月针对拆迁行为提起了诉讼,判决确认梁园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2015年以后拆迁区域的房价已上涨很多。2016年7月被征收人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政府按上涨后的房价赔偿损失、对房屋按重新进行评估;赔偿屋内被毁坏的物品损失及相应的租房费用。经二审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了这三项诉讼请求。

详见推文:《遭拆迁后要求按上涨后的房价赔偿终得法院支持

案例六:郑某诉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代理律师:李顺华谢瑞青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怀远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郑某经营的苗圃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看护房、盆景盆栽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等。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认为盆景已经移植,并未受损,原告未提交室内物品证据,无法证明确有室内物品损失,因此,决定仅赔偿看护房损失11642元。

原告对此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终,法院依据行政赔偿举证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物品清单,作出认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赔偿数额提升100多万元!

典型意义:首先,本案法院正确适用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规则,即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盆栽这一特殊物品价值的确定。众所周知,盆栽是需要耗费工匠艺人大量精力和心血,因而完全不同于普通树木,若按照普通树木的补偿标准对盆栽进行赔偿,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对此特殊物,其价值较难确定。虽然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由行政机关举证,但对于法院判案仍然是个难题。本案中,当事人先行委托了专业的评估机构对部分盆栽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成为了法院判案的参考依据。

详见推文:《盆栽岂能按普通树木征收补偿?在明律师介入,赔偿飙升上百万!》

案例七:被征收人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代理律师:张琨

基本案情: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在收到原告戴先生等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原告4人已经就同样的申请内容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并且称自己是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两者是同一主体,同一法人为由,拒绝回复原告的申请。后原告4人以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四人胜诉,责令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四人于2016年11月2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本应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在本案中,被告打着自己是分支机构的名义,以市国土资源局已经答复过同样信息内容的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行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案例八:马某某等3户复议海淀城管违法拆除房屋案

代理律师:段福惠毕文芳

基本案情:委托人马某某等3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笑祖塔院18号位置的房屋共139.36平方米,在被拆迁过程中与拆迁单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纠纷。2017年8月23日,涉案房屋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违建名义予以强制拆除。

代理律师指导委托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5日,区政府作出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城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大背景下,城管部门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征地拆迁尤其是针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拆除领域中。而在类似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即实施拆迁的情形尤为普遍,对广大被征收人在内的房屋权利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均构成了侵犯,也较易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和法律风险。

本案,代理律师明晰事实和法律,通过行政复议申请的途径即实现了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结果。不仅对保障房屋权利人的权利有重大意义,更是对包括城管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一次生动教育。

案例九:王某某等复议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案

代理律师:马丽芬闫会东张伟

基本案情:委托人王某某于1999年5月1日与北京市某工贸集团签订《承包合同书》,租赁位于真顺村的土地6亩用于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建筑面积近3000平方米。2016年,昌平区崔村镇中部地区区域环境综合提升项目建设启动,委托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为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委托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在明律师介入后发现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做出程序及实体认定均违法,遂指导委托人提起行政复议。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该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依据,且被申请人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的有关依据,遂以复议决定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

典型意义:本案对法治建设具有促进作用,对同类案件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具有标准的程序操作意义。代理律师以较高的性价比完成了服务,其疑难程度、复杂程度、服务过程的精细程度、引用法条的准确程度较高,能够完整清晰地体现法治理念和律师的社会责任,对推动立法有很大作用。律师办理案件的效果显著性、客户满意度、公众认可度都很高。

案例十:北京某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复议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案

代理律师:刘勇进

基本案情:申请人北京某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与奶西村委会、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合作合同》,涉及土地46.4亩;2010年12月3日与奶西村委会、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涉及土地128亩。合同均约定申请人合法租赁所涉地块用于农贸市场的建设和使用。合同有效期分别截止:2030年8月31日和 2041年5月19日,即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仍然有效。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

典型意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涉案建筑进行了实地调查、勘验,被申请人未进行有效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涉案《限期拆除通知书》。这份复议决定不仅维护了北京某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及其众多租户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北京市东北部地区最大菜篮子的稳定,确保其能继续为周边百姓服务。

案例十一:索某诉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

代理律师:聂荣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一四七团李十路面积为32.21平方米的门面房及面积为74.79平方米的平房住宅交付被告拆迁改造。后应原告要求,将其门面房及住宅统一置换成68平方米的门面房,约定每平方米补偿价为4200元,合计285600元。门面房置换办法为拆一补一,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按照测绘公司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超出置换房屋面积的部分,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超出置换面积的房款给被告,超出置换面积的房款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交清,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

原告于8月12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因工期延误或其他因素造成不能在2014年10月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必须每月赔付原告2500元。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则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搬迁,被告开始拆迁改造。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贴通知,告知原告及其他拆迁户在10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认为被告所建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时至今日,原告未取得置换房屋。

另外,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拆迁户所签协议均未约定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所建房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所建房屋均为门面房,未建住宅楼,并且门面房均有地下室,有部分门面房带二层。门面房地下一层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7600元,地下二层为每平方米3880元,地下室为每平方米2500元。时至今日,已有30余户拆迁户通过与被告协商方式取得了置换房屋,用于商业经营。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兵08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索某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富通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索某赔偿款75000元;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富通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索某违约金200000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典型意义:在房屋征收实践中,被征收人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自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已大为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本案便是一例。而在这类案件中,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很容易受到开发商的侵害,最终补偿安置的房屋存在各种问题的几率很大,且被征收人在维权时只能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这也给其权益的保障增加了难度。本案,聂荣律师通过代理帮助被征收人获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助益巨大。

案例十二:胡某某等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案

代理律师:王金龙

基本案情:由王金龙律师代理的四川省夹江县胡某、石某等人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该案的焦点在于夹江县人民政府在征收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以及征收是否符合公共目的。该案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作出(2017)川11行初34号判决,撤销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的征收决字【2017】1号夹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

典型意义:在明律师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收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定程序等,以及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多方面论证。从实地考察到收集各种证据等,以及利用自己卓越的辩诉技巧,证明了被告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的确存在着各种程序的违法和目的的违法。从而使得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夹江县人民政府败诉。因此维护了当事人的重大合法利益,为其挽回了巨大损失。涉案项目性质为棚户区改造,此类纠纷案件在城市房屋征收领域具有代表性,撤销征收决定的结果对政府的严格依法行政无疑具有重要的督促价值。

案例十三:孙某某等954人诉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纠纷案

代理律师:黄晓丽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孙某某等954人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村村民,在涉案土地上拥有合法承包地。2009年依据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村被整体拆迁,村民的房屋都被拆除,之后赖以生存的土地也被政府征收,直到2017年上半年村民才分到回迁房。大多数村民无钱装修入住,对于自己的承包地只听说被征收却从来没有见过征收文件,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社会保障问题时至今日没有解决。

村民前期曾通过信息公开知道本村土地共涉及6个征地批次,但是有征地批文并不代表征地程序就合法。针对征地中出现的问题,在明律师采取了一系列的维权措施,启动了相应的复议和诉讼程序,孙某某等954人诉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16案就是其中启动程序之一。2017年11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合并审理了该案,黄晓丽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桥西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魏建中担任审判长,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邢承国出庭应诉,近30名村民代表旁听了案件审理。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后,河北法院审理的首例省直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制日报相继报道。

案例十四:曾某某诉江西省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补偿安置决定纠纷案

代理律师:纪召兵

基本案情:曾某某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金星村村民,自建一处楼房。2003年9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将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2009年9月15日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因“贵和”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建设需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曾某某的房屋及宅基地实施征收改造。因原告不同意所给予的补偿安置标准,2016年6月21日、7月20日,房产测绘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进行了公证。2016年8月,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根据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市开政发【2002】2号、市开政发【2002】7号、赣开政发【2006】23号、赣开办发【2009】34号文件,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赣市国土资(开)字【2016】158号《补偿安置决定书》,该《补偿安置决定书》对原告房屋征收确定了补偿安置标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决定书》,并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书》。

典型意义:1.在房屋征收活动中,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的政策文件,长期使用,甚至长达十年多之久,补偿安置标准已脱离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已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司法审查,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妥善处理,有一定的杠杆作用;2.对原来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不少地方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进行实施。而《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其不能较好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支持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力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积极影响,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3.在征收实践中,有的征收实施单位随意认定被征收人房屋为违法建筑,继而降低或不给予补偿安置,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法建筑由法定机关依法认定,否定了地方政府随意认定的传统作法,引导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行政。

案例十五:杨某、刘某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案

代理律师:梁红丽

基本案情: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金水宾馆南侧建砖房748㎡的建筑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整改完毕,却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第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的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宁010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上述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宁东镇人民政府作出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实体、程序均存在违法,作出2017宁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明律师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分析案情,指出了宁东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存在的违法问题。代理律师在此案的代理过程中,认真研究了委托人建筑的建造情况,搜集了各方面的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缜密的逻辑分析,在法庭上条理清晰地阐述辩论意见,最终征服庭审的各方当事人,赢得委托人的认可。此案可以为类似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提供参考。

案例十六:卞某某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

代理律师:刘博韬

基本案情:卞某某系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某村居民。2016年3月,其在位于天宁区的某公寓门口被4名不明身份人员带走,并将其限制人身自由,威逼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此期间原告遭掌掴,迫于威胁其于次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其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补偿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未经合法征收程序被征收为国有,签订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作出2017(苏04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应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方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被告采用逼迫原告的方式,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补偿协议,该协议无效。并且原告卞某某的房屋并不在本次征收的红线图内,根本就没有履行前置征地批复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更成为了无稽之谈。这类胁迫签字的情形在实践中仍具有一定代表性,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则是通过对涉案项目法律状况的全面审查来实现确认协议无效,维护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目的。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