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中发现房屋“被违建”,你该怎么办?

导读: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过低,被拆迁人往往与拆迁方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这时,拆迁方就会采取“以拆违促进拆迁”的手段,通过向被拆迁人发送限期拆除违建通知书、决定书,要求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15日内)自行拆除所谓的“违建”,如逾期则会遭到强制拆除。许多被拆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面对此问题时不知所措,很多人选择了静观其变,而拆迁方则选择了不留余地地将“违建”拆除。如果此时你正遭受被“违建”,该如何应对?!

拆迁方“拆违”的法律依据

拆迁方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具体地区颁布的城乡规划条例,以被拆迁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为由,要求被拆迁人限期拆除房屋,并向被拆迁人进行相关法律文书(主要是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决定书)的送达。但看似有理有据的拆违通知或决定实则是一捅就破的纸老虎。

1. 把握时间很重要

收到拆违通知或决定后,无需慌张、恐惧,亦不用犹豫,你应该立即针对拆迁方的拆违通知或决定提起行政复议(60日内)或者行政诉讼(6个月内)。尤其注意的是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超过法定期限将会对维权非常不利。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这句法律格言广大被征收人需要谨记。

2. 限期拆违通知或决定作出后的违法点面面观

(1)拆迁之前的催告、告知义务

行政强制法》第35、36、37、4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拆除“违建”前,应当事先催告(书面形式)被拆迁人履行义务,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取其意见。而在实践中,拆迁方较多只知拆迁,并不会履行法定程序,在其“拆违”过程中存在诸多的程序违法之处。捕捉这些违法点,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尤为重要。

(2)拆迁方夜间拆迁、断电、断水

为达到其拆迁目的,拆迁方会选择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夜里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破坏(如砸玻璃、卸门等)。在此提醒广大被拆迁人,遇到上述情况时,一勿慌张,二要沉着应对,不可以暴制暴。三要尽可能地留存证据,以便为后期进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供依据。

(3)拆迁方之强制拆除行为

限期拆违通知或决定期满后,拆迁方会堂而皇之地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除,但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在接到限期拆违通知或决定后,若被拆迁人及时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拆迁方是不能进行强制拆除的,如拆迁方贸然拆迁,其强制拆除行为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

在明拆迁律师希望被拆迁人一定要全面掌握拆迁方的种种违法行为,尽一切可能留存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堂堂正正来维权,挺直腰杆当原告,彻彻底底打垮纸老虎!

以拆违促拆迁典型案例浅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举证不能的应承担败诉的责任。限期拆除通知或决定进入诉讼程序后,若被告即拆迁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验、现场拍照、制作平面位置图等工作,不能证明其已告知相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其意见,则拆迁方将可能面临败诉。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案例8 廖明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

(1)案情简介

廖明耀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后,因补偿安置存在较大差距,廖明耀与龙南县政府未达成协议,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遂将廖明耀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县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明耀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廖明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最终,龙南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

(2)律师说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拆迁方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案例9 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1)案情简介

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所建房屋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叶呈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未发强制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呈胜等3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叶呈胜等3人遂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2)律师说法:即使对真正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决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通知)的法律性质

关于限期拆除决定系行政处罚抑或强制执行,理论及实务界多有争议,有诸多律界同仁、法院法官在诉讼中将其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亦有不少案例可供参照。

但笔者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首先,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是通过给违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来达到惩罚的目的。而责令限期拆除是为了纠正其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旨在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

其次,《行政强制法》33、34条,《城乡规划法》64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针对此问题曾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送过复函(即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国法秘函〔2000〕13号),两份复函均予以明确回复,责令限期拆除不应认定为行政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限期拆除应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将其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另一益处在于,因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所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具有不可逆性,故其作出的法定程序要求更为严格,行政相对人更便于找到突破点,进而有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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