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优益权”并非随意变更补偿安置协议的挡箭牌!
导读:签得好好的征收补偿协议突然不作数了?征收方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面变更,那么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本文,来看在明律师杨念平、李群杰所代理的一起案件,感受行政协议相关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法律分析对维权取得成效的助力作用。
基本案情:签好的协议又要改?
李先生住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某村,并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在同一处宅基地上,该处用地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证载权利人为李先生的父亲,面积为伍分一厘叁毫。
2013年10月19日,二七区政府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开启征收程序,并由该指挥部发布《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013年11月1日,李先生将户籍单独立户,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分户证明,认定原来的宅基地分为李先生的父亲0.2亩,李先生0.4亩。
随后拆迁指挥部分别与李先生及其父亲签订了《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李先生及其父亲分别按照分户后的宅基地大小进行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结算款,并向李先生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过渡费。
后拆迁指挥部认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应予纠正,停发了李先生的部分过渡费。2019年1月2日,拆迁指挥部作出《关于对变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决定》,对该协议进行单方面变更,并电话通知李先生,但其并未前往指挥部进行变更。李先生随后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李群杰律师,在二位律师指导下,起诉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涉案协议。
律师代理:“优益权”也不得滥用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行政协议签订双方应当严守约定。行政协议的本质是合同的一种,之所以要单独将其开列出来并称做“行政协议”,是因为其签订双方主体和所追求目的的特殊性。一般的民事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协议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民事主体,是公对私的合同,并且行政协议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既然是合同,就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为公民一方,在行政管理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其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行政机关”会严守合同。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说“在此过程中,被告区政府应处于主动和主导地位,其对签订协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签订协议的条件以及李先生家庭的具体情况应当熟知和掌握。”所以,正是基于这种基本的契约精神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协议更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如果行政协议确属发生错误以致损害,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变更之。行政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还有一处重大不同,普通的民事合同签订后,如若发现合同的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第三人损害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争议必然应当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决。但是在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在发现行政协议的履行会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不必提请法院裁决,直接予以变更即可。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协议签订后,在继续履行行政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对协议作出变更、解除等行政决定”。所以,行政协议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具有特殊的行政管理目标。既然是管理,意味着必有一方占据高位,另一方处于相对的“服从”地位,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权的权利(力)来源也就不言自明了。
第三,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应当遵循正当程序。行政机关虽然具有单方变更之权,但是值得注意的事实是,安置补偿协议一般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权益,如果不对行政机关所谓的“行政优益权”加以必要限制,则会导致处于行政协议弱势一方的民事主体的权益面临随时被“剥夺”的危险,使行政协议丧失合同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复存在,更遑论“信赖利益保护”了。
所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更像甚至就是“行政决定”的一种。既然是行政决定,则必然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相对人陈述、申辩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可见,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使对听证、陈述、申辩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其行政行为就不可仅仅归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范畴了。
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所说“单方对协议作出变更、解除等行政决定,但应当在保障合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作出……在未保障李先生的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被变更或者解除”。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庭审中,律师紧扣这三个焦点问题,层层递进,切中要害,归结起来即:李先生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当恪守约定,被告企图以“行政优益权”做随意毁约的挡箭牌必将被法律刺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以“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协议,也要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李先生签订的《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过渡费。专业的法律分析助力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