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资格才能拿补偿!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如何认定?
导读:随着土地资源日渐成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三权分置”试点等问题引起越来越多农民朋友的关注。随着全国范围内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农村土地改革不断推进,谁有权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谁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这些问题也引发了大量矛盾。要妥善解决这类问题,关键就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呢?农民朋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过程中,曾经尝试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出规定。但是,最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类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作出立法解释,所以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2018年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仍然给这一难题留下了一个待解的问号,而不是一个确定性、可操作的答案。
然而“资格”及其所影响的权利义务对农民尤其是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影响无疑是极为巨大的,有资格有权利,无资格无权利。而在改革试点领域,同样是有“资格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才会有人参与其流转、租赁甚至共建共享。
二、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采取的做法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各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一是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广东出台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浙江出台的《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为代表;二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民主决定,以四川成都双流县部分村集体通过建立村民议事会确定普通成员权和特殊成员权为代表。
2017年初,农业部部长韩长赋提倡在各地县域范围内出台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最后由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民主讨论、民主决定。即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农民公认。
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村规民约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并不统一,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
(1)双重标准,要求村民户籍在村内,同时还要求在村里长期稳定地生活;
(2)事实主义,要求村民实际上与村集体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3)登记主义,单纯以户籍为标准,不考虑其他因素。
值得警惕的是,村规民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中占据了绝对主导的地位,难免产生侵害村民权益的情况。比如,重庆市大足县北禅村二社有村规民约规定,“要想领到土地转让补偿款,要先到医院做贞洁鉴定。”理由是,“有的社员怀疑她们出去嫁了人,没回来销户口,继续赖在社里享受福利。”如此村规民约,以女性村民是否结婚为标准决定其是否有权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此举完全侵害了女性的人格尊严,亦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抵触。又如,有的村民委员会以自治名义,频频任意改变村规民约的内容,完全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要求。村规民约频繁变化,降低了村民自我管理的效力,村民完全不知该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非常不利于村民的利益保护。
三、村民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
我们从实践情况中可以看出,村规民约实现了农民朋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的,但是村规民约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存在不合理情形。法律界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救济,无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民可以享受相关集体福利的前提条件。如果村民认为村规民约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分配集体福利、发包集体土地时存在区别待遇等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诉,要求确认自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现成员福利待遇。
四、认定成员资格,综合分析更为合理
无论以何种方式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可能存在标准过于简单、机械僵硬的弊端,这种情况不利于维护村民权益。用单一、固定的标准作为分界线,不考虑村民实际生活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对广大农民朋友来说并不公平。
好在,司法裁判的作出具有相当意义上的能动性和及时性,其参考价值不言而喻。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了这样的裁判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5条、第8条规定,认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对于这段表述的理解,在明律师认为主要有以下3方面:
其一,户籍为基本原则。户口迁走了的原则上不是“被征地农民”,不具有成员资格。但外出求学的大学生、外出参军的年轻人则根据相关政策和事实除外。
其二,看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是否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村民与被征土地关系不大,那么其被认定具有资格权的可能性就会随之减小。但对于大量外出务工的农民工群体而言,又不宜单独以此标准来否定其成员资格。
其三,看其是否仍在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义务,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譬如在上述判决中,福州市中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外嫁女)长期享有涉案村农村医保权利并具备涉案村选民资格,且在外嫁期间未享有嫁入村的任何权利”,“村民现大都以外出打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再简单以是否将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认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显然,福州市中院采取了较为科学合理的“综合分析”,而没有机械地生搬硬套《纪要》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涉案外嫁女的成员资格问题。这样的裁判思路颇为值得赞赏,也值得各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借鉴参考。
最后,在明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在法律仍未出台明确规定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仍然具有复杂性。认定一名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可一概而论,要考虑户籍、居住情况、经济来源等多方面因素。坚持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能让更多农民朋友拿到应得的征地补偿。所以,当弄不清成员资格问题、感觉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咨询靠谱的专业征收维权律师,是被征地农民的更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