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机构能否作为拆迁人
一、从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必须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来看,该单位应当是具备建设资质的单位,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收储土地的隶属于政府的事业单位,显然不具有建设资质,不应该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也就不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二、从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十三)加强城乡规划对土地储备、供应的调控和引导。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内需要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位置和数量提出建议。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存量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纳入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实施土地供应,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拟储备出让土地的地区作为重点区域,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设计条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具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凡没有列入或者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及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储备中涉及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据此,土地储备活动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活动,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被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来看是可以成为拆迁人的,但这两个只是个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之间存在抵触。
还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和第十三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也有关于土地储备的规定,但都不是法律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
因此,土地储备机构是不能作为拆迁人的,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不能超越上位法律规定而做出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