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
一、 受案范围扩大。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法”),受案范围主要体现在三个法条中,主要内容为:限定审理范围——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进行了8项列举;不可提起司法审判的事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秉承着扩大相对人诉权范围的理念,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如下:
1、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
旧法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新法则将其修改为“行政行为”,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都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
2、增加了四项列举事项。
新法可诉行政行为列举事项新增加四项,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新法进一步充实可诉的行政行为,排出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障碍。
3、将权利保护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等合法权益”。
新法将原兜底条款“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改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显然,“合法权益”不只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还应包括其他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权利。使相对人受司法救济的权利范围大大扩大,而此次修改透漏出的立法意向也将影响审判人员,引导其尽量扩大受案范围。
二、实行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则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诉权行使的功能。
新法施行前,经常发生立案审查过严,对起诉条件要求过高而不予立案;对敏感案件,更是不立不裁;从程序审查变为实体审查等。普遍存在“立案”难问题。新法施行后,规定法院在接收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接受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法规定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为当事人进入诉讼之门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降低了入门的门槛,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求告无门”的问题,也增加了对立案审查人员的约束,进一步规范了法院的立案工作。
三、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新法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五年内仍可起诉,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这一修改,对维护相对人权益是很有帮助的,由于许多行政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熟悉,加上其它原因,很容易错过旧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从而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新法延长了公民等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到六个月,这就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
四、管辖制度的修改。
行政诉讼管辖,指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制度,即明确当事人在哪级、哪区、哪个法院提起诉讼。长期以来,由于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区高度重合而容易发生“行政干预”,新法对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修改意义重大。
1、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
旧法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修改后的行诉则对此进行修改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实践中,由于行政案件所在地法院的人、财、物等都在地方管理,这就很难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与保护。此次修改,可较好的解决有关部门和领导插手案件处理,尽量避免有关“主客场”问题发生。
2、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管辖。
根据旧法,行政复议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如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只能向作出最初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次《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规定对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既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对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的地域分布会产生较大影响,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起诉。
新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和高度评价,将对我国今后的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推进作用。希望在实践办案中,可得到合法适用,顺利解决长期存在的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