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和中国的征地拆迁制度对比
随着市场化和城市化的推进,征地赔偿及拆迁问题渐渐浮出水面。越南政府于1994年出台第90号法令,设计了征地赔偿的价格参考指标;1998年河内市出台了第22号条例,在政府机关设立“拆迁委员会”以协助主要市政建设项目的实施;2003年的新土地法,则整合了此前一系列关于征地赔偿标准和程序的法令条例,并将被征收人的获取赔偿权第一次以制度化的形式确立。相应地,中央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法令和条例,将此赔偿权的实施细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河内市2005年实施的第26号条例中对于征地拆迁和赔偿委员会(Sil eC learanc-eandC om pensationCom m ittee)的系列规定,以下略所述。
首先,根据2003年土地法,第181号法令(2003年土地法实施细则),以及第197号法令(关于征地赔偿,支持和重置的细则),土地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界,被划分为“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和“非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遵循类似但非一致的征地赔偿及拆迁程序。对于非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采用政府最小干预原则下的市场机制,由开发商参考政府对各类土地征用定价标准(每年1月1日更新),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若开发商与被征用地使用人达成合意,则由开发商向地方政府提交“征地拆迁与赔偿计划书”审批。对于有公共利益牵扯其中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安全项目,公共福利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则采取“专项拆迁与赔偿委员会”的形式,将三方利益相对人:地方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的代表纳入到征地赔偿和拆迁的协商过程中来,并以政府为主导。以此为例,河内市26号条例中关于征地赔偿和拆迁程序中的基本步骤如下:
建设项目在政府立项后,开发商必须知会河内市征地赔偿与拆迁委员会(政府常设机构),并向被征地所属的区政府提交征地赔偿与拆迁建议书;区政府将对征地赔偿与拆迁建议书进行法律性审核;若审核不通过,则退回开发商修改;若审核通过,则进入步骤三;在此地区设立专项“拆迁与赔偿委员会”,并邀请三方利益相对人代表:被征收人、开发商和政府官员参加(非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则无需设立此专项委员会,只需开发商和当地住户参考征地赔偿标准,并根据市场原则达成合意的赔偿与拆迁方案即可);通过被征收人,开发商和政府官员三方代表共同协商,提出三方合意的征地赔偿与拆迁计划书;由开发商将此征地赔偿与拆迁计划书提交区政府审批;若区政府不批准,则退回专项“拆迁与赔偿委员会”,交由三方继续协商;若区政府批准,则进入最后步骤;实施征地赔偿与拆迁计划书,包括向被征地人支付赔偿费,提供被拆迁人重置场所,以及达成其他计划书议定事项。
“公用”征地和“私用”土地交易是城市化不可避免的环节。“私用”土地交易应遵循市场原则,而“公用”征地中,其前置条件和后续补偿应是征地拆迁的核心环节。越南2003年土地法和相关法令条例的设立旨在将“公用”土地征收过程透明化,而对于非“公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则交由市场,政府干预最小化。河内市在大型公共建设项目中设立拆迁与赔偿委员会,赋予了作为主要利益相对人的被征收入话语权,并将三方利益相对人的合意提到了关键的位置。尽管由于权力下放和法治欠缺,此项法律制度在地方征地实践中存在瑕疵,然而在制度设计层面依然值得借鉴。
和越南相比,中国拆迁悲剧的根源在于整个城市规划和拆迁决策过程。诚然,在城市规划和拆迁决策过程,合理的公众参与是文明征地、公正赔偿、有序拆迁的基本保障。正当的参与和表意渠道的堵塞或是缺失,难免导致公众采用极端的手段来表达自己。当然,即便有了公众参与,也不能因为多数同意就动手强拆,司法的公正必须是最后的保障。但是越南经验告诉我们,如果规划、征地和拆迁过程看不到公民参与的影子,那么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