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的征地补偿权与村委会、政府 、信用社的关系

农民有权吗?该向谁诉救?

2009年6月,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一户农民所在的村组部分耕地被征收,依法得到了补偿款。征收主管部门将该笔补偿款交由该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根据该村委会的决定,该农户应该分得10126元。但是该村村委会将款项委托长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掌乡信用社发放时,该信用分社却因该农户的户主名下1986年的一笔尚有争议、长期搁置的贷款无理予以扣留,致使该农户至今不能享受该笔补偿费用。该农户从2009年6月开始与村、乡、县政府、人大等各方进行交涉,均无果,便在百般无奈之时,准备将村委会与信用社起诉于法院,然而县法院却依以下理由口头答复:①必须提供发放的存折;②对于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这两条理由,第一条应该说有一定的法律水准,但百姓能拿到吗?能拿到,何须求助于法院?为何拿不到?拿不到,就不能求助于法院吗?拿到与否与受理有关吗?“有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有何法律依据?这就是整个案件的始末,到作此文时该农户的财产权仍没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不禁要问:法律大门的“红绿灯”究竟为谁而亮着?

一、农民的权利受歧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宪法平等权的完整表达。尽管该条对于“人”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作详细精确的阐述,根据目前我的法律体系和解释,“人”应该解释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包括在其中。那么在民法领域内公民的私权利与法人、其他组织的私权利是否存在平等保护问题。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宪法的基本、根本性与民法的关系确定的,而且在他们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还存在“基本人权的最低限度”保障。这也是我国目前整个法律体系所体现出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但其基础前提是平等权的存在,所以《民法通则》第三条就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因而,平等原则也成为民法学的首要基本原则。但是,在本案中“长武县信用社及分社”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是私权利,为何他的私权利(债权)却居然居于或凌驾于公民的私权利之上,以至于甚至剥夺了公民的救济权,百姓无处求救。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局面和结果?质言之,是我们的公权力、准公权力在为虎作伥。先是作为民意的合法组织的村委会自持准公权力不为民办事、却为他人办事,正是“吃谁的饭,砸谁的锅”!再次是,政府不仅仅要把补偿款拨付给村委会,还有监督村委会的义务和职责,作为村民代表的村委会向村民未履行实际的付款义务。此问:政府为何要把补偿费给村委会呢?答案不揭自破,作为大民意的政府相信作为小民意的村委会,村委会充分忠实的代表并表达村民的意志和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认为自己“履行了义务”,村民却不能拿到款。村委会又委托信用社给村民发放现款,村委会认为自己“履行了义务”,村民却没有拿到款。这样,国家的补偿款到了信用社,信用社似乎成了“债权人”,百姓反成了“债务人”。是吗?谁封的“封疆大吏”!依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村民有权要求公债务人政府履行或向法院起诉救济,直到补偿款拿到手。可是政府和法院都无理推托。实质上是,信用社处在了公权力、准公权力的外衣保护之下。该问:信用社为“公”乎,为“私”乎?何以有这么多的“保护伞”?此时,连人大也置身事外、表现出无可奈何的样子。试问:这样行吗?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信用社这样的组织在打着“公”的幌子,在谋、做“私”的事情。市场经济下,尽管法律规定他们为私主体,但“公”却成了不伦不类的保护伞。如果他们是私主体,也应该按照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去主张。相反,则是平等权的歧视待遇。实际上,是在为“信用社”这样的组织开绿灯,为百姓开红灯。这符合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吗?再次,司法最终解决是法的基本理念,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公民的权利遭到侵害,法院的最终救济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必要。而正如前文所说,居然口头予以答复:不予受理。诉讼法有没有这样的“裁决”规定呢?我们可想而知,多少百姓的权利救济就这样“莫须有”被轻易的拒之于法律的保护之外。我们不仅要问,公权究竟在保护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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